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原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抗字第2號抗告人 伍阿路 相對人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倘債務人所提之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無重大妨害債務人之權利者,均難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原審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伍阿路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117.96平方公尺之鐵皮木造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遷出,並將該建物騰空交還給相對人,並經同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受理,並於106年3月31日勘驗現場在案,經調卷查核無訛。抗告人雖又於106年3月7日再具狀對同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50號、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同院以106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106年度補字第114號)受理後,業於106年5月31日以其再審之訴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調卷查明,揆諸首開說明,即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三、是原裁定認抗告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具狀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75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洽,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原住民法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