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預計分期還款,詎被告均未如期清償
,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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