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旺昌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旺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旺昌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6年度少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另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並與前揭之刑接續執行,入監服刑後於94年5月1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於98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一)李旺昌於100年5月21日21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東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36巷以東35公尺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駕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 楊坤玉 醉態騎乘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AT116030)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逆向朝李旺昌駛來,李旺昌因而反應不及,而與楊坤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楊坤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胸肋骨骨折之傷害,致腦挫傷、氣血胸,嗣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詎李旺昌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未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主動報警處理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倒地於現場之楊坤玉於不顧,要求適於上開車禍發生後路過該處之同事 陳冠宏古晟祺 騎乘機車載其離開現場,隨即由與其無犯意聯絡之陳冠宏騎乘古晟祺所有之機車,將李旺昌載離現場返回臺東縣○○鄉○○村○○路○○巷○號7樓之60住處。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1時許,循線在其住處查獲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被害人楊坤玉之弟 楊昆龍 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如非用以作為證明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者,僅係作為彈劾證據,用以作為憑斷證人或被告陳述內容證明力之依據時,則非屬傳聞證據,自不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本案以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之陳述,本非傳聞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後自有證據能力;此外,本案以下所引用作為憑斷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彈劾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非屬傳聞證據,不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一、(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宏、古晟祺、 劉志偉曾鳳秋吳進財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普通重型機車038-HJS行照影本;相驗卷所附臨時工作人員簽到簿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可資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自有疏失。
⒊另被害人楊坤玉因本件車禍受傷並因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
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臺東縣政府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照片及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上揭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楊坤玉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再者,被害人楊坤玉於本件車禍當時醉態駕駛,經抽血檢驗
酒精濃度為每公合294毫克(換算為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7毫克),且有逆向行駛,而未注意對向來車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臺東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是以,被害人楊坤玉之行車亦有疏失,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雖被害人楊坤玉駕車與有過失,然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對於上揭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惟被害人楊坤玉與有過失之程度仍作為本案被告量刑之參考。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前揭車禍事故等情,惟否認有於肇事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離開現場之情事,並辯稱:其於車禍後已意識不清直至嗣後在派出所及醫院時,始回復意識;辯護人並為其辯稱:被告於本件車禍後縱非全部喪失意識,但其判斷能力確有缺損,案發當時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⒈證人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同事古晟祺騎乘機
車載伊離開工作地點,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途經案發現場,見被告與被害人均躺在路上,隨後古晟祺命伊報警,並見被告自地上爬起後站立,並將其機車牽起後移動一小段路,亦有在案發現場往被害人所躺在地之方向望去之情形;嗣後被告除有與古晟祺對話外,亦曾主動要求伊載其返回住處,自被告與伊等之對話中,被告仍知悉伊等為何人,又伊向被告陳稱應等警察來後再離開等詞,惟被告仍答稱其要離開現場,伊即騎乘古晟祺之機車搭載被告,伊雖不知被告住所位於何處然經被告緩緩指示路線後返回被告位於臺東縣○○鄉○○村○○路○○巷○號7樓之60住處,並見被告一人以不穩定、快跌倒之走路方式獨自上樓;其後被告之同居人曾鳳秋知悉為伊搭載被告返回住處後有以電話聯絡伊,並由曾鳳秋騎乘前揭機車、伊告知曾鳳秋案發現場在何處之方式,返回案發現場等語。此與證人古晟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日下班後伊騎乘機車搭載陳冠宏返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途經案發現場,見被害人大量流血,並見被告已站立且被告以手擦拭頭部之流血之情形,伊於詢問被告之狀況後,被告有稱呼伊「 阿祺 」之外號並答稱:「還好」等詞,伊隨即在現場指揮交通並命陳冠宏報警,其間伊曾轉頭見被告將倒地之機車牽起之情形;被告曾向伊表示頭很痛,亦曾對伊詢問機車及被害人之狀況如何等問題,並向伊表示欲離開現場而向伊借用機車及央求伊載其離開現場,伊原不答應並向被告表示不能離開現場之意,然被告很緊張地向伊陳稱要回去擦藥等詞並不斷地向伊央求,伊即將機車交予陳冠宏,由陳冠宏騎乘伊之機車將被告載離現場等語,互核相符,亦均與伊等於偵查及警詢所述之內容大致相同。是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未對倒地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主動報警處理下,即要求適於上開車禍發生後路過該處之同事陳冠宏、古晟祺騎乘機車載其離開現場,隨即由陳冠宏騎乘古晟祺所有之機車,將其載離現場返回臺東縣○○鄉○○村○○路○○巷○號7樓之60住處等情,應可認定。
⒉次查,就被告是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以前揭所述之方式離開現場乙節:
⑴證人陳冠宏及古晟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被告有恍神、
意識不清、語無倫次之情形,惟依前開證人陳冠宏及古晟祺所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除能獨立站立外,尚可將倒地之機車牽起並移動一小段路,且與陳冠宏及古晟祺進行對話,顯見於車禍發生後被告之意識尚未達全然不知之程度。又自其與陳冠宏及古晟祺之對話內容及曾朝被害人所躺在地之方向望去等情可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仍知悉其係因發生車禍而受傷,並知悉案發現場有被害人之存在。況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央求陳冠宏及古晟祺以機車將其載離現場,而非送醫急救,並在離開現場返回其住處之途中,猶能緩緩指示陳冠宏返回其住處之路線。從而,被告離開案發現場之際,雖頭部受有傷害,惟其對於週遭之人事物尚具有分辨之能力甚明。
⑵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同居人曾鳳秋曾於案
發後以被告之手機電話與伊聯絡,告知被告騎乘機車發生對撞車禍並於受傷後離開現場返家乙事,並向伊請託有無辦法請人出面頂罪,且亦提及當時被告有遭通緝之情形,惟伊當下拒絕等語。此與證人劉志偉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對照被告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內容,證人劉志偉所持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確曾於案發後之當日21時40分許有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近2分鐘之通話。是證人劉志偉前揭所述,應可採信。又證人陳冠宏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鳳秋知悉為伊搭載被告返回住處後有以電話與伊聯絡,並由曾鳳秋騎乘古晟祺所有之機車搭載伊,及伊告知曾鳳秋案發現場在何處之方式,返回案發現場等語。綜上,自被告返家後其同居人曾鳳秋因車禍乙事主動聯絡劉志偉及陳冠宏等情以觀,曾鳳秋對於車禍乙事之資訊,應係來自於被告返家後所告知,此亦為證人曾鳳秋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至證人曾鳳秋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返家後喊痛且猶問其如何回到家中,對於伊詢問如何發生事故之問題,被告亦答稱不記得等詞,有意識不清楚之情形云云,然此與前述伊與劉志偉、陳冠宏對話之內容實有衝突,恐難憑採。是以,被告於車禍後返家時,雖頭部已受有傷害,然猶能告知同居人其發生車禍後離開現場之事,亦見被告之認知能力尚未因車禍而全然喪失。
⑶證人即員警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另一名員警於案
發後前往案發現場處理,自被告機車內尋獲聯絡被告之方式並與曾鳳秋聯絡後前往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見被告之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亦知悉伊等之身分為警察並可與伊等正常對話, 嗣伊 等與被告一同自被告7樓住處下樓,其間被告戴上手銬,可自行走路無須他人攙扶,伊等僅抓住被告之手在其兩旁戒護,被告亦可自行進入警車;於到達現場後被告亦曾站立五分鐘許為警詢問,其間除走路較為緩慢外,均與正常人無異等語。對照證人吳進財於偵查時證稱:伊前至被告住處後,被告之表達雖不甚清楚,然亦非全然不知發生何事等語,大致相符,是證人吳進財前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從而,自被告於返家後,再度與員警前往案發現場之表現以觀,雖因頭部受有傷害而有動作緩慢之情形,然猶能獨立行走並在案發現場站立、對話,可見被告之意識並非全然喪失甚明。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離開案發現場時,對於其與他人發生車禍
,並有被害人因而在場倒地等情,應有認識,且其於案發後離開現場之舉,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是被告係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離開案發現場,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之詞,委難憑採。
⒊至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0年10月15日 馬院東醫 乙字第100
0009121號函所附被告病歷影本資料固於100年5月22日1時22分許記載被告有頭部外傷併有意識喪失或持續性噁心嘔吐等內容,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案發現場及返家後之精神狀態,尚非處於意識喪失之狀態,其對於外在之人事物猶有辨識之能力,已詳如前揭證人陳冠宏、古晟祺及吳進財所述。證人陳冠宏、古晟祺及吳進財均係案發後立即與被告直接接觸之人,伊等所見被告之精神狀態,均較嗣後被告前往醫院之狀態,更接近於案發時間,伊等所述之內容應較貼近於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況且,證人吳進財及曾鳳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後至嗣後送至醫院前,均未見被告有持續性噁心嘔吐之情形。是以,前開被告病歷資料所載內容應係指被告於就醫時之狀態,而非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從而,該病歷資料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在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為累犯,就該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忽,車禍肇事鑄成大錯,然於肇事後竟置被害人於不顧未即時施以救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離去,影響車禍肇事之調查,惡性非輕,其犯後雖就過失致人於死之部分坦承犯行,惟就肇事致人死亡逃逸之部分猶矯飾犯行,態度非佳,且犯後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仍未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楊坤玉對於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文毅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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