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77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李承璋
被 告 簡國涼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是本院
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截至民國95年11
月1日止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交易明細查
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在庭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
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
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
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已請求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