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74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74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捌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肆仟柒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在更名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
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75條規定慨括承受。被告於92年3月21日、93年11月16日、
96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截至97年7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10,397
元,及其中本金384,487元未按期繳付。另被告於93年8月30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聯邦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
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
5.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第19個月起
則更以年息14.88%計算利息,截至97年7月23日止帳款尚餘
79,548元,及其中本金74,734元未按期繳付。查被告至97年
7月23日止,尚餘489,945元(含信用卡款帳款金額410,397
元、代償金額79,54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息迄未清償,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核准函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及帳單等
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主文第2項之金額、利息、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