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股份有限公司「LV」商標之子
、母包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因貪圖小
利而為本件犯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只有2件,
目前仍在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獲得任何利
益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
案之仿冒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商標之子、母包
各1只,併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廖 淑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 淑 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