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84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叁仟伍佰伍拾叁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周榮生,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周榮生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除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
.8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3月16日未依約繳款,迄今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93,553元,上開金額另應自97年3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之事實,為此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
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