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82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乙○○原名 葉福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
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拾玖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
屆滿時亦同,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
管理費,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
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
19元,其中29,409元另應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約定計算利息,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陶亞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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