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
萬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
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並同意於每月月底返還25000
元,並加計利息5000元,共30000元,惟被告自96年11月
起至97年2月止,均未依約清償,至今已積欠原告120000元
。另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及票
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
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故至今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20000元不為清償
,雖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借貸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2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簽發系爭借據1紙及支票2紙之事實,惟以
:伊已交付由訴外人 謝忠興 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2月26日
、票號AT0000000號、面額84500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以清
償部分款項,又伊於96年12月13日遺失數張支票,已申請掛
失止付,不知系爭支票何以轉到原告手上等語,資為抗辯。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90000元及其中2000
00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97年3月13日調解期日當庭擴張請求總金額為320000元,
其中200000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借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2紙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簽發系爭借據1紙及支票2紙
之事實,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
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
,係屬另筆債務,並非係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及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用
250000元,被告並同意於每月月底返還25000元,並加計利
息5000元,共30000元,惟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97年2月止,
均未依約清償,至今已積欠原告120000元等情,被告並不爭
執借據之真正,則就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應為真實,
惟被告抗辯:已交付由訴外人謝忠興所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
2月26日、票號AT0000000號、面額84500元之支票1紙予原
告以清償部分款項等語,原告則主張:上開支票並非清償借
款之用,係被告持向渠調現,渠已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然
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
即「已交付與票面金額相當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上情,則被告抗辯:就借款
250000元部分已清償84500元,即非子虛,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借款120000元即應扣除被告已清償之84500元,僅餘
35500元。
三、另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而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簽發系爭支票
為伊所簽發,被告雖另抗辯:於96年12月13日遺失數張支票
,已申請掛失止付云云,然依被告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觀之,其中雖包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惟該支票退
票之理由為存款不足暨拒絕往來戶而非經掛失止付,並有退
票理由單影本1份可佐,被告又未舉證以證明有何得不付票
款之原因,自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四、綜上,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0000元部分,因被告已清
償84500元,扣除後被告僅有給付35500元之義務,至票款
200000元部分,被告應如數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款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320000元,及其中200000元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35500元部分及其中200000元
自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
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許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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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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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泰山鄉農會信用│97.01.30│97.01.30│100000元│TB0000000│
││部貴子分部│││││
├──┼───────┼────┼────┼────┼─────┤
│2│泰山鄉農會信用│96.12.28│97.01.30│100000元│TB0000000│
││部貴子分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