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小字第881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