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四三號執
行事件就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面積一○○點二九
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為同段四○二之一建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投簡字第四○九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
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
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
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就聲請人出資興建即鈞院97
年度執字第19743號標別丙建物標示表編號2之暫編建號402-
1號、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之加強磚造未
保存登記建物(面積共100.29平方公尺)向本院聲請查封在
案,惟其業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必將受難於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合作
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在上開第三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7年執字第19743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就聲請
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及其上402建號
房屋,暨暫編402-1建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為強制執行,聲
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
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上開第三人人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
,認本件之聲請有准許之必要。惟上開執行事件,除上開系
爭暫編暫402-1建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外,係連同其所坐落
之基地即上開941地號土地,並其上402建號已保存登記房屋
一併執行查封拍賣,且土地及其上之房屋係一體之使用,應
合併拍賣,始不失其經濟價值,上開執行法院亦將之合併拍
賣,業經調閱該執行卷查明,上開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一旦
停止執行,將連帶使其餘之執行房地亦無從進行執行程序,
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基礎,自應以全部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準。又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
價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840,000元,而相對人之執行總
債權額為(下同)71,644,144元、利息及違約金,此有該執
行卷宗所附債權憑證可稽,是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
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
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
的價額為240,000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
價額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兩
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而本件乃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債權利息應按週
年利率5%計算。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
能損失為276,000元(計算式:1,840,000元×5%×3年=276,
000元),爰准聲請人以276,000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本院98年度投簡字第40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