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53號
原 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振佑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 巫建興 因與 楊宇丞 (綽號「 阿彬 」)間之債務、借車等糾
紛,早已對楊宇丞心生不滿,民國97年4月17日17時54分許
,巫建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洪承霖 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時論及此事,洪承霖即於電
話中建議毆打楊宇丞以教訓之,巫建興則表示楊宇丞如再不
還錢即以電擊棒對付。 嗣復 因楊宇丞於翌(18)日11時38分
許,因案在南投國姓派出所接受詢問時,借用國姓派出所
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巫建興上開行動電話,表示要向巫
建興購買毒品,巫建興認楊宇丞此舉有背叛、恐嚇之意,乃
決意傷害楊宇丞之身體,旋於同(18)日11時42分許,以上
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鄭維誠 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囑鄭維誠攜帶其寄藏於鄭維誠處之改造手槍以
及鄭維誠製造完成之改造子彈3顆至國姓鄉與之會合,另於
同(18)日11時47分許,撥打 李俊賢 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言明欲毆打楊宇丞,命李俊賢聯絡 王鈞鋒 及召集
2至3人同往,並囑王鈞鋒準備木棒、棍子等物。另聯絡同有
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之洪承霖,由其負責前往南投縣○○鄉○
○道綽號「 文忠 」之 賴良庭 住處搭載楊宇丞。李俊賢接獲巫
建興上開通知時,適友人欉 祐民 在旁並主動表示欲參與其事
,李俊賢隨即通知王鈞鋒,命其準備棍棒及找尋幫手,並指
示 欉祐民 前往王鈞鋒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3樓住處
接載同有上開傷害犯意聯絡之王鈞鋒、丙○○、王00(行
為時為未滿18歲少年)3人。王鈞鋒、丙○○、王00並自
渠等上開住處1樓拿取不詳人所有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木質球棒1枝、鐵管2枝作為工
具。巫建興則自行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電擊棒1枝。繼之,巫建興於同(18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攜帶上
開改造手槍、子彈而同有傷害犯意聯絡之鄭維誠先抵達國姓
鄉北山村舊台14線公路附近某不詳處所(以下簡稱:第一現
場),李俊賢則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欉
祐民、王鈞鋒、丙○○、王00到達,此際鄭維誠先持其攜
帶之槍、彈至距離上開第一線場約20公尺處之溪邊,試射其
所製造之上開改造子彈1顆。未久,洪承霖即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楊宇丞至第一現場,楊宇丞一下車
,巫建興即指示李俊賢、洪承霖、欉祐民、王鈞鋒、丙○○
、王00等人將楊宇丞圍住,並上前怒罵楊宇丞,詎巫建興
於盛怒下,將原先教訓之傷害犯意,提升為重傷害之故意,
且其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堅實之物毆打
恐會致命,竟手持電擊棒1支朝楊宇丞之頭部猛力毆打,楊
宇丞隨即不支倒地,巫建興並向在場之人表示:「打斷他的
腿」等語,欉祐民、王鈞鋒、丙○○聽聞巫建興上開指示後
,亦均將渠等之傷害犯意提升為縱楊宇丞受重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渠等客觀上亦均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
要部位,多人共同以堅實之棍棒及徒手毆打均可能致命,王
鈞鋒竟持鐵管1支、丙○○則持木質球棒1支,接續朝倒在地
上而無反擊力之楊宇丞身體、頭部等重要部位毆擊,欉祐民
、巫建興並接續以拳頭及腳毆打、踢踹楊宇丞之身體、頭部
等重要部位,李俊賢、洪承霖則仍基於承前之共同傷害犯意
,在旁圈圍助勢,王00亦基於同前之傷害犯意聯絡,手持
鐵管1枝在旁圈圍助勢,適時楊宇丞因頭部受創已有前額腫
起之頭部受創情形,惟巫建興仍不罷手,因該處即將下雨,
對在場之人表示欲換地方接續毆打,此時鄭維誠並自溪邊走
來,並與巫建興、李俊賢、洪承霖、欉祐民、王鈞鋒、丙○
○、王00等7人基於將楊宇丞挾持至他處接續毆打之犯意
聯絡,推由欉祐民、王鈞鋒架住楊宇丞左右手,將之強押至
巫建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此強暴之
方法,剝奪楊宇丞行動自由,並由巫建興駕駛上開汽車,搭
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鄭維誠、坐於後座楊宇丞右側之欉祐民、
坐於後座楊宇丞左側之王鈞鋒,將楊宇丞強行載至南投縣草
屯鎮富林頓汽車旅館(以下簡稱:第二現場),李俊賢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王00,途中
並受巫建興指示,前去搭載綽號「 毛仔 」之 賴坤成 同至第二
現場,洪承霖則單獨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第二現場。鄭維誠於前往第二現場途中,明知楊宇丞頭
部已然受創,竟僅因不滿楊宇丞回話之語調,亦將其傷害犯
意提升為縱楊宇丞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
其客觀上亦可預見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若以堅實之物毆打
恐會致命,在車上接續以上開改造手槍之槍柄毆打楊宇丞頭
部,且拉槍機作勢欲射擊楊宇丞,旋為欉祐民、巫建興阻止
,始未釀事。巫建興等人於同(18)日13時36分許到達第二
現場後,承租8003號、8004號房,巫建興、欉祐民、鄭維誠
、王鈞鋒等人先將楊宇丞押入8004號房間,李俊賢、丙○○
、王00、賴坤成等人則進入8003號房,隨後抵達之洪承霖
,亦進入8004號房,李俊賢並往來於兩個房間。其間,巫建
興、欉祐民 復承 前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在上開8004號房間接
續徒手毆打楊宇丞之頭部、身體等重要部位,並以腳踹其頭
部,鄭維誠則承前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上開手槍槍柄
毆擊楊宇丞之頭部,終致楊宇丞受有雙眼眶皮下瘀血、臉部
擦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挫瘀傷呈現條狀鈍器印痕、左側額骨
圓形凹陷性骨折、線狀骨折、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迨至同
(18)日15時許,巫建興始指示李俊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載送欉祐民、賴坤成,將楊宇丞送回其南投縣
國姓鄉石門村東門巷64號住處,迄同(18)日18時20分許,
楊宇丞之父 楊輝雄 返家,發現楊宇丞倒臥在上址3樓房間內
,並於同(18)日19時59分救護報警,經緊急送南投縣草屯
鎮佑民綜合醫院救治,因傷重轉至台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
救治,延至97年4月23日11時5分許,仍因顱骨骨折併硬腦膜
上出血,併發多處器官發炎不治死亡。而被告丙○○所涉刑
事責任部分已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
6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
㈡被害人楊宇丞因被告與訴外人巫建興等人上開重傷害致死行
為所支出之醫藥費、殯葬費及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部分
,業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被害人之父
母楊輝雄、 劉瑄琦 共新台幣(下同)300,342元,並於98年2
月10日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稱已盡力尋求與被
害人家屬和解。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判決書、決定
書及收據影本等件為證,復據被告為自認,堪信為真正。
四、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
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再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宇丞因被告丙○○及訴外人巫建興、
欉祐民、鄭維誠、王鈞鋒等人共同重傷致死之行為而死亡,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據前開法條規定,發給其父母犯
罪被害補償金計300,342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丙○○連帶
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
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