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譚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譚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譚慶於民國111年9月10日凌晨,行經 黃俊冠 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號弘昇電器行前,見黃俊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置放在騎樓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得手;再接續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譚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冠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卷附照片及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28張。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用相同手法為本案行為,被告的行為是屬於接續犯,而以單純一罪來論處。
(三)量刑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2.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損失。
3.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
4.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示之物品,為被告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的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件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物品名稱備註1日立牌冷氣室內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2液晶電視1台價值約6,000元。3.日立牌冷氣室外機1台價值約5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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