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第242號),經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國樑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等簽結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1包(含袋毛重0.3856公克,因鑑驗取用0.0109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國樑本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00號案件之不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0號等簽結在案乙節,有檢察官簽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毛重0.3856公克,因鑑定取用0.0109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9/09/29、報告編號:D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扣案物品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又本件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泳儐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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