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聲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抗告人 劉采宣 即佳芸清潔企業社
李春來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1,042,000元。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4,73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票字第126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後,再以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937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111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本院簡易庭以112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然核定供擔保金額顯屬過高,應以抗告人借款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20萬元為債權金額,且不應以法定利率年息5%及預估審理期間4年6月計算相對人之損害額,而應以兩造約定借款利率3%及審理期間2年6月為計算基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又執票人因發票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約為其票據債權延宕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金錢損失。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今尚未執行終結;抗告人於111年6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票款債權不存在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擔保金部分,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
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4,735,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即112年2月20日為止,本金及利息總額為5,434,483元【計算式:4,735,000元+4,735,000元×16%×337/365=5,434,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堪以上開金額於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認定之。查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
二、三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參以抗告人於111年6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後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據此推估抗告人因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間約3年10個月,並依此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041,609元【計算式:5,434,483元×5%×(3+10/12)=1,041,609元】。
抗告人雖抗辯應以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420萬元、兩造約定之借款利率3%及審理期間2年6月計算云云,惟擔保金係擔保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而使用收益所受之損害額,與抵押權設定之債權額係屬二事,亦即債權人倘得即時取償,可利用該債權額所得之孳息,衡酌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現況,應以一般債權之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並斟酌本案訴訟辦案期限為3年10月以酌定擔保金,抗告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準此,取1,041,609元之概數為1,042,000元,爰以上開數額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原裁定誤以1,220,000元為擔保金額,尚有未洽,本院因認應將擔保金變更為1,042,000元。
四、末按法院酌定擔保金額之多寡如何始為適當,應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220,000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裁定擔保金數額為1,042,000元。而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定,爰依前開說明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晟佑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請求利息起算日1110年10月15日508萬5,000元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