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5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 陳智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楊文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文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應予懲
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 詹江村 達成和解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本案其所辱罵言語之內容;暨參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853號被告楊文人男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人因不滿身為桃園市議員之詹江村之言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之某時,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以其所申設之臉書帳號「 楊文仁 」,在詹江村之臉書粉絲專頁於111年7月27日之貼文下方留言:
「幹你娘的,垃圾議員,詹」等語,以此方式辱罵詹江村,足生貶損詹江村之名譽。
二、案經詹江村訴由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因對於告訴人詹江村於議會之發言心生不滿,故以其臉書帳號「楊文仁」於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幹你娘的,垃圾議員,詹」等語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陳智偉於警詢時中之指訴1.證明臉書帳號「楊文仁」於111年7月31日,有於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幹你娘的,垃圾議員,詹」等語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係設定公開,且粉絲團內有約10幾萬人之事實。3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截圖證明臉書帳號「楊文仁」有於告訴人之臉書粉絲專頁貼文下方留言「幹你娘的,垃圾議員,詹」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本案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詞尚難認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僅係抽象的公然謾罵或嘲諷,是本案應論以公然侮辱罪為當,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吳靜怡檢察官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幃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