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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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莉妤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莉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莉妤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本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內容,以及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並未履行賠償被害人之緩刑條件,且經該署多次傳喚執行保護管束並經囑警查訪未到庭,致該署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保護管束之要件,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復經上訴至本院,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關於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部分撤銷,受刑人應給付 葉綵潔 3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41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告訴人葉綵潔6000元,此經告訴人葉綵潔具狀陳述明確,且亦未履行任何法治教育時數,有該署刑事案件執行案件進行單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㈡又本院審酌受刑人因犯他案而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2月24日以110年度桃檢維偵冬緝字第5688號發布通緝至今仍未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逃匿,短期內難認受刑人有給付及履行法治教育之可能,是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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