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書
鍾佳容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唐永洪律師
楊雅馨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9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黃國書、鍾佳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書於民國110年4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豐3路1段往台31線方向行駛,被告鍾佳容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安路往富岡方向行駛,兩人分別行駛至同市區○○路○○○0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分別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被告黃國書未依閃光紅燈號誌指示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被告鍾佳容未依閃光黃燈號誌指示減速,均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致被告鍾佳容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傷導致左側肢體無力、顱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黃國書受有右手肘撕裂傷、右後腰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黃國書肇事後,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四、經查,本件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已成立調解,並於112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壢交簡卷第152至153頁、第160頁、第162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瑜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