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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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祥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被告乙○○於本案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合370毫克,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7。被告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㈡科刑:
審酌被告飲酒後,貪圖一時便利而騎車搭載其子彭○宥返家,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37,顯然置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嚴重危及交通安全,實應嚴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97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彭○宥(民國000年0月0日生,姓名詳卷)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乙○○及彭○宥送醫救治,經醫院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7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8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