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宛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宛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杜宛俞於民國105年3月22日12時30分至13時許,在花蓮縣○○鎮○○○路○○巷○號住處飲用1瓶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被告顯已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又被告無視政府長期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亦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另被告於本案之前之104年間曾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於本案發生時尚在前案易服社會勞動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及被告尚能於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再衡酌被告酒後駕車幸未肇事或發生他人傷害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3號被告杜宛俞女37歲(民國00年生)
住花蓮縣萬榮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U22210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宛俞於飲酒後,仍於105年3月22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嗣行經花蓮縣○○鎮○○○路○○號前,因行車操控不穩,為警方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1時13分許,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述不諱,並有其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之自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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