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8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86號原告 周正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誤為提出聲明異議),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載列被告之名稱、所在地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即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代表人 呂碧宗 )、起訴之聲明(即請求:1、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①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59378號、②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59244號、③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59893號、④93年
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59766號、⑤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60038號、⑥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60070號、⑦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60688號、⑧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60896號、⑨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61275號、⑩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036459號、⑪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61596號、⑫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62112號、⑬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064885號、⑭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65812號、⑮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66419號、⑯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070315號、⑰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68706號、⑱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P065777號、⑲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P066261號、⑳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044025號、㉑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P067803號、㉒93年6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1A0000000號、㉓93年7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P069296號、㉔93年7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045989號、㉕93年7月
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NP077130號、㉖93年7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P072280號、㉗93年7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P072540號、㉘93年7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VP084220號、㉙93年7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P078804號、㉚93年7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P079212號、㉛93年7月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P079954號、㉜93年7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056845號、㉝93年7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057062號、㉞93年7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057252號、㉟93年7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057897號、㊱93年7月3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059720號、㊲93年8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067373號、㊳93年8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JP105531號、㊴93年8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P083793號、㊵93年8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P084040號、㊶93年8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ZP073737號、㊷93年8月1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P086683號裁決書之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上開事項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乙份。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之情形,依法仍應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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