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忻惠
呂榮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0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76號),嗣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忻惠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呂榮生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莊忻惠、呂榮生2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076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被告2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2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均係因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即須行為人先持有被害人之物之關係始能構成,至於究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或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即以其持有是否基於業務上關係為斷;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係以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構成要件,基於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與僅因身分關係或其他特定關係而致刑有重輕之情形有別,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與有業務關係者共同侵占,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28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莊忻惠擔任慈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負責替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支票並加以保管,是被告莊忻惠於在職期間將客戶 黃明坤 給付慈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貨款之支票挪為私用,易持有為所有,自屬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又被告呂榮生係被告莊忻惠之夫,雖非因業務持有上開支票,然其與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莊忻惠共同侵占該張支票票款,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仍應以業務上侵占之共犯論。是核被告莊忻惠、呂榮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2人就上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榮生應依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責予以論處,容屬有誤,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呂榮生雖無特定關係,仍應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莊忻惠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被告呂榮生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為夫妻,竟共同利用被告莊忻惠擔任慈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會計之機會,擅自將該公司之貨款支票兌領並挪為己用,造成該公司之權利受損,其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侵占票款之金額為57,720元,尚非甚巨,且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將上開票款全數償還告訴人(詳偵卷第99頁第15行),頗具悔意,再參以被告
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及上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將侵占款項全數賠償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均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對被告2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條第1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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