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87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7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汪美伶
被   告  鄭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柒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於民國
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
續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
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920元,及其中84,712元自民國102
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向中國商銀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00,920元(含本金
84,712元、利息116,208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