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啟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1年度簡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啟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依被告洪啟復之個別情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洪啟復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鮑慧忠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啟復男66歲(民國○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之2居彰化縣○○鄉○○村○○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啟復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46號被告洪啟復男66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26之2號居彰化縣○○鄉○○村○○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洪啟復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2月26
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3月25日確定,甫於99年10月21日因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2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途經 吳胤勳 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門口,在上址對面之空地,竊取吳胤勳所有之1件不銹鋼鐵板,得手後,將該鐵板裝載於上開重型機車之前方腳踏板,正要離開現場之際,因發出聲響,驚動吳胤勳,吳胤勳立即出門追趕,洪啟復立刻騎乘同一重型機車並搬運該贓物逃逸。嗣101年2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同一輛重型機車,搬運上開鐵板,到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春興行資源回收場,並以新臺幣60元之價格出賣給不知情之 洪來成 。嗣吳胤勳報警後循線查獲。
案經吳胤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洪啟復自白上列全部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吳胤勳於警
詢中指述及證人洪來成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有春興行買入登記簿之影本,路口監視器之翻拍照片、春興行資源回收場之現場採證照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不銹鋼鐵板可資佐證(業據告訴人領回),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核被告洪啟復所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曾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6日,以98年度簡字第24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於99年3月25日確定,甫於99年10月21日因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書記官洪意芬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