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星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星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鏟管叁支、玻璃燈泡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扣案之塑膠鏟管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玻璃燈泡2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預備之物,均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反面、第28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1號被告 黃星富男 27歲(民國O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140巷46弄16號居彰化縣花壇鄉○○村○○街9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富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法院)於100年3月22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98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19日晚上10時41分許,因其形跡可疑經警盤查後,黃星富主動交出玻璃燈泡2個及塑膠鏟管3支,當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富坦承不諱,並有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玻璃燈泡吸食器2個、塑膠鏟管3支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黃星富前經本署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未完成戒癮治療),嗣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當依上開決議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王譯娸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