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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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德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之工地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前往中興路一段與忠孝路口之統一超商購物。嗣因林德財所攜現金不足,付款時遭超商店員拒絕,遂在該處逗留並大聲喧嘩,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時,見林德財全身酒味,且超商前停有上開機車,察覺有異,遂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對林德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德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5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1年12月19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不僅無視自身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參以被告於此之前已有三次酒後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記取教訓,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誠應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未傷及他人,及其酒測值、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略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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