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茲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生活狀況勉持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778號被告黃明春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春於民國102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協和里社區之某廟宇前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柳橋西路一段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明春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猶未能知所警惕,仍於酒後駕車,罔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不予從重量刑,無從使其心生警惕等情,請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