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原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明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刑欄所示。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志明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一0一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⑴以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⑵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嗣於一0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三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行竊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竊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部分得手,如附表編號四部分則為被害人當場察覺予以逮捕報警查獲,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志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陳森鎮 、 葉小慰 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及證人 陳家豪 即證人陳森鎮之子分別於偵查中及警詢時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行竊地點現場照片暨該自用小客車照片、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該輛自用小客車照片共八張(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0頁)附卷可稽。據此,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普通竊盜犯行,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先徒手欲開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該輛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因該車車門上鎖未果後,旋即侵入該處證人陳森鎮所居住之住宅後院內翻找財物,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於一0一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⑴以一0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二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以及⑵以一0一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⑴、⑵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⑶嗣於一0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0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三年十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行竊時間、行竊地點,先徒手欲開啟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該輛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財物未果後,旋即侵入該處證人陳森鎮所居住之住宅後院內翻找財物,業已著手實行竊盜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惟為證人陳家豪當場察覺予以逮捕報警查獲始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為阿美族原住民,因失業無經濟來源,且居無定所,而為本件竊盜犯行為,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所竊得之財物僅數百元,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該次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則未得手任何財物、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罪刑│├──┼──────┼───────┼───┼─────────────┼──────────┤│一│103年12月21│臺北市內湖區內│陳森鎮│見陳森鎮所使用,登記在配偶│王志明竊盜,累犯,處│││日某時許│湖路2段179巷││ 曾萍萍 名下,車牌號碼0000-0│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48弄17號1樓前││G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算壹日。││││││取陳森鎮所有,放置在該車內│││││││正副駕駛座中間置物箱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二│104年2月15日│臺北市內湖區內│陳森鎮│見陳森鎮所使用之上開自用小│王志明竊盜,累犯,處│││某時許│湖路2段179巷││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鎖,│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48弄17號1樓前││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陳森鎮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有,放置在該車內正副駕駛座│算壹日。││││││中間置物箱內之零錢約400元│││││││,以及放置在手提箱內之零錢│││││││包一個(內有零錢約200元)│││││││。││├──┼──────┼───────┼───┼─────────────┼──────────┤│三│104年3月13│臺北市內湖區文│葉小慰│見葉小慰所使用,車牌號碼00│王志明竊盜,累犯,處│││日凌晨三時許│德路210巷30弄││83-YQ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50號1樓││處,車門未鎖,即徒手開啟車│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門竊取葉小慰所有,放置在該│算壹日。││││││車內之零錢166元。││├──┼──────┼───────┼───┼─────────────┼──────────┤│四│104年3月13│臺北市內湖區內│陳森鎮│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王志明侵入住宅竊盜,│││日凌晨4時20│湖路2段179巷││一犯意,見陳森鎮所使用之上│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分許│48弄17號1樓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徒手欲開啟車門竊取車內財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因該車車門反鎖未果後,旋│日。││││││即接續侵入陳森鎮上開住處一│││││││樓後院,徒手翻取財物。然因│││││││翻找財物過程中發生聲響,而│││││││為陳森鎮之子陳家豪當場察覺│││││││予以逮捕後報警前來予以查獲│││││││,並經警當場在王志明身上扣│││││││得其甫自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之自用小客車上所竊得之│││││││零錢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