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9號原告 吳至欽 被告 吳鴻麟
嵐崧 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玫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提起訴訟時,起訴狀當事人欄之原告記載為吳 郭秋菊 、代理人吳至欽(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頁),惟查 吳郭秋菊 於102年4月18日已過世,其繼承人為長子吳至欽、次子 吳至鈞 、三子 吳至潔 (於吳郭秋菊過世前業已過世)之子吳○銓(按係未滿二十歲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惟僅吳至欽一人於起訴狀上簽章,且其他繼承人亦未同意共同起訴(見本院交附民字卷第5頁背面、第19至42頁),並據吳至欽於審理中陳明本件是由其個人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4頁),準此,本件起訴之原告乃吳至欽一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原告原僅對吳鴻麟一人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見本院審交附民字卷第1頁),嗣於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後,具狀追加吳鴻麟任職之嵐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嵐崧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0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6、104頁)。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述追加被告嵐崧公司,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00萬元,經核係本於主張其母吳郭秋菊於102年1月7日與被告吳鴻麟發生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鴻麟受僱於被告嵐崧公司,平時以駕車載運廚具至客戶處安裝為業,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05號巷口時,疏未注意起駛前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前車頭撞及在該行人穿越道上即將通過該路口之原告之母吳郭秋菊,使吳郭秋菊受有胸椎第11、12節,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02年4月18日發生死亡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鴻麟及嵐崧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細目,如原告103年9月7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包括: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預估250萬元;㈡第三責任保險金,預估250萬元;㈢醫療費用6萬6,643元(含新光醫院費用6萬1,319元、振興醫院費用1,833元、醫材費用3,491元);㈣看護費用25萬2,500元(自102年1月7日至102年4月18日共101天,每日以2,500元計算);㈤交通費用3,100元;㈥喪葬費用75萬元(含治喪費23萬0,350元、安葬工人紅包費5萬元、山上墓地使用權費46萬9,650元);㈦慰撫金101萬元,以上合計已超過600萬元,先一部請求被告賠償600萬元。以上各費用都是原告給付,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一人(見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03年11月19日、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對於被告吳鴻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駕駛過失乙節固無爭執,惟原告之母吳郭秋菊僅因本件車禍受有刑事案件所認定之胸椎及腰椎之傷害,其後來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間無因果關係,且吳郭秋菊違規闖紅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又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細目: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金之給付,係本案判決後由保險公司理賠,非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依據;㈡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中,只有7,132元係因本件車禍支出之費用,其他係吳郭秋菊原本即為糖尿病、心臟瓣膜病患而支付治療糖尿病、心臟病之費用,非本件車禍所支出之費用;㈢看護費用未見收據,被告否認;㈣交通費用中只有102年2月22日之救護車費用800元與本案有關,102年4月18日之救護車費用與本案無關;㈤喪葬費用因吳郭秋菊係自然死或病死,與本案無因果關係;㈥吳郭秋菊係於102年4月18日過世,而原告於
102年4月25日才起訴請求賠償,依民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金;㈦吳郭秋菊已高齡73歲,又為糖尿病患與心臟瓣膜病患及下背痛,本身即須家人照護,原告請求照護費用並無理由。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吳鴻麟為被告嵐崧公司之受僱人。
二、被告吳鴻麟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使,行至該路段305號巷口附近,與原告之母吳郭秋菊發生車禍。
三、原告之母吳郭秋菊於102年4月18日死亡。
肆、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之母吳郭秋菊是否因被告吳鴻麟之駕駛過失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原告請求被告吳鴻麟與被告嵐崧公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得否准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之母吳郭秋菊是否因被告吳鴻麟之駕駛過失而發生死亡之結果:
㈠、查被告吳鴻麟係廚具安裝人員,平時以駕車載運廚具至客戶處安裝為業,係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102年1月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05號巷口停等紅燈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吳郭秋菊欲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該路口時,亦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逕自步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吳鴻麟疏未注意起駛前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即貿然起駛,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前車頭碰撞在該行人穿越道上即將通過該路口之吳郭秋菊,吳郭秋菊於102年1、2月間就醫,經診治受有胸椎第11、12節,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害人吳郭秋菊之新光醫院102年1月22日、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0
2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17、38-1、39頁),並經本件原告吳至欽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伊有看過監視器,被害人應該係在交通號誌已經變成不可以通過了,她才起步等語(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51頁),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被害人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乙節相符(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47頁);又被告吳鴻麟坦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吳郭秋菊受有前揭傷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217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3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
256號刑事判決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在案;準此,被告吳鴻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之母吳郭秋菊受有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母吳郭秋菊於102年1月7日遭被告吳鴻麟駕車碰撞後,除受有前揭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外,並因而於同年4月18日死亡云云。惟查:吳郭秋菊於102年4月18日死亡後,經原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法醫論斷吳郭秋菊之直接死因為「心臟衰竭」、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疾病」、推定傷害方法為「自然發生」,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或病死」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5月14日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50至59頁);又吳郭秋菊於102年
3月23日至新光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心室頻脈、疑急性心肌梗塞、敗血症、心衰竭、末期腎病變、胸椎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等之疾病,於102年4月18日因心室頻脈經急救無效死亡,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心室頻脈」、先行原因為「疑心肌梗塞、敗血症、心衰竭、腎衰竭」等情,有新光醫院102年4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刑事案件審交易字卷第20、21頁);再刑事案件於審理中函詢新光醫院關於吳郭秋菊死亡之先行原因與本件車禍造成其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關聯性,經該院函覆:「疑心肌梗塞、敗血症、心衰竭、腎衰竭與先前之胸椎第11、12節,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無因果關係」等語明確,有新光醫院103年2月20日(103)新醫醫字第0307號函暨所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可參(見刑事案件交易字卷㈠第84、85頁,及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另參以吳郭秋菊於死亡時已高齡73歲,本即患有糖尿病且為心臟瓣膜病患乙節,有其病歷存卷供參(見刑事案件交易字卷㈡第31頁),經新光醫院上開回函暨所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另記載:「年約73歲有糖尿病史之婦人本身即為心血管疾病之高風險族群。後續發生心肌梗塞、敗血症、心衰竭、腎衰竭與糖尿病本身的關聯性較高,與胸椎與腰椎壓迫性骨折的關聯性不高」等語,矧年齡較長之人,健康狀況本易因各項因素介入而有難以預測之急速變化,非能一概而論係因車禍所造成,本件尚無足以證明吳郭秋菊除前揭傷害外,並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之證據可憑。
㈢、至原告另以被告吳鴻麟於案發當時之筆錄表示會對被害人負責,及被告吳鴻麟與被告嵐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玫蘭於吳郭秋菊往生前兩星期所提出之書信,其等已承諾願負擔賠償,足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吳鴻麟於車禍發生當場交付3,000元予吳郭秋菊,固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附卷可稽(見刑事案件偵字卷第
22、24頁),又被告曾寄送字據乙紙予原告,其上記載針對吳郭秋菊目前因車禍而產生之醫療費用願憑收據賠償、願再支付15萬元予吳郭秋菊用以填補其他損失等語,有102年3月28日之字據乙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4頁),然依上開字據記載並衡諸常情,被告當係就吳郭秋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表達願負賠償責任之意,而非承諾就吳郭秋菊於本件車禍後之一切身體疾病或傷害,無論是否足以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均願負賠償責任,不足以之認定被告應就原告所稱吳郭秋菊之死亡結果負責。
㈢、綜上,被告吳鴻麟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原告之母吳郭秋菊係受有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而未包括嗣後死亡之結果,洵堪認定。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鴻麟與被告嵐崧公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因侵權責任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為限,原則上係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本人,例外為法律特別規定有特定身分之人,例如民法第192條第1、2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包括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第三責任保險金,及吳郭秋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送醫交通費用、喪葬費用暨精神慰撫金等。經查:⑴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金,應由請求權人依保險契約向保險人即保險公司請求,被告既非保險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顯屬無據;⑵原告之母吳郭秋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未包括嗣後死亡之結果,業經前述認定在案,是吳郭秋菊之喪葬費用支出,顯非被告應負責任之侵權原因事實所致之損害,自非在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列;⑶被告雖應就吳郭秋菊因本件車禍所受胸椎及腰椎之傷害而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之責,惟就此直接受損害之人係吳郭秋菊,原告縱係實際上為吳郭秋菊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人,然僅係間接受損害之人,且法律並無就不法侵害他人致「傷」者,應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之人或被害人之子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設有特別規定,則本件原告自無從以其實際支出上開費用或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逕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車禍之直接被害人吳郭秋菊嗣死亡後,吳郭秋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生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繼承人繼承,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如精神慰撫金於符合民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時(即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時)亦由繼承人繼承,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各繼承人不得在分割遺產前主張遺產中之特定部分由個人承受,並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查原告並未提出繼承人業就吳郭秋菊之遺產協議分割之資料,如本件原告主張依繼承自吳郭秋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因未由繼承人全體為原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其請求亦難准許,併為敘明。
三、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吳鴻麟雖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之母吳郭秋菊受有胸椎第11、12節及腰椎第2、4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惟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未合,無從准許,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