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晏銘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晏銘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晏銘於民國103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巷巷口之飲料攤車購買啤酒,因故與經營該攤車之 王文哲 發生口角,詎李晏銘竟基於公然侮辱暨傷害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公然對王文哲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抑王文哲之人格尊嚴,並旋以身體衝撞王文哲,進而徒手與王文哲互毆(王文哲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致王文哲受有左胸頸背、右小腿及右手挫傷、瘀腫、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
二、案經王文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李晏銘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王文哲之攤車購買啤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暨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去跟告訴人買啤酒,但告訴人就說要找人打我,後來隔一、兩小時後,我再去買啤酒時就被告訴人叫來的4個人打,我也沒有罵告訴人「幹你娘」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購買啤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94頁至第95頁),且此部分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671號卷,下稱偵他卷,第29頁反面、第67頁)暨其及在場證人 王意茹 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他卷第69頁、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
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10頁)互核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供述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並隨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二人進而互毆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王意茹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他卷第69頁、第69頁反面、本院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10頁)。經本院審酌證人二人前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偶有語義較為模糊,或為記憶不清楚之陳述,然其等之證述間並無不一致之處,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係經隔離訊問,並無當庭互相附和之可能,但渠等對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隨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以徒手相互毆打乙節等重要事項之證述,於細節處均為相同,整體證詞全無齟齬或矛盾之處,復經檢察官及被告交互詰問暨本院補充訊問之直接審理結果,渠等證言亦無明顯瑕疵可指,與其等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而觀前述渠等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渠等證詞為真正,相較於被告供述有違常理之處(詳後述),證人王文哲、王意茹等人之證詞均具有較高之憑信性。且衡諸常情,證人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距案發已達1年半之久,證人等人就其所經歷之事實,難免有記憶較為模糊之情狀,惟證人2人數次供述中,就前開本案之重要事項,均能為一致之證述,已如前述,當足示證人等人之證述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益可認其等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證人等人於作證為供述前均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此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佐,而偽證罪乃法定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較諸被告本案遭訴之各罪,均屬更重之罪,是衡諸常情,證人等人應均無為攀誣、構陷被告而虛偽陳述,以致遭受偽證罪處罰之可能,足徵其等證述均應屬真實;況告訴人就其確有受有左胸頸背、右小腿及右手挫傷、瘀腫、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復經提出 陳森豊 診所103年7月5日、
104年3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2紙及受傷照片在卷可佐(見第5頁至第7頁、第72頁),亦可認定。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並隨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進而互毆,以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至為明確。
四、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就其所述係遭告訴人唆使其他三人一同毆打,其並未還手一節,除未據證人等人證實,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審酌,僅屬泛泛空言,實難憑採。況依被告所陳述之情節,其僅係向告訴人購買啤酒,亦無發生其他衝突,則衡諸常情,告訴人絕無邀集他人一同毆打被告之可能,亦徵被告所辯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甚為可疑。況被告於本院訊問其為何可確認係告訴人唆使他人對其加以毆打時表示: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找人來打我的過程,總共加起來有4個人打我,其中有兩個人是兄弟,兄弟中有一人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經本院再次詢問為何知道其中有告訴人之兄弟時,被告表示:做筆錄時警察說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見被告供稱係遭告訴人邀集他人加以毆打一節,純屬自己主觀臆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其絕無還手,僅係單方面遭人毆打云云,除與證人二人之證述不符之外,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因本案相同事實而被訴之傷害案件(即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案件)行準備程序時,以告訴人身分表示:我應該也有打(該案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49號卷第25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足見被告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係事後矯飾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李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同時、地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出言辱罵並故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並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有之人格,所為非是,且迄今尚無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工地派遣工、一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元(一月約工作20來天)之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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