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1號原告 陳珮玲 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 律師被告 劉丁龍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劉淑葦
劉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淑葦、劉美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信良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淑葦、劉美慧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信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列被告劉丁龍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劉淑葦、劉美慧為被告,被告劉丁龍、劉淑葦、劉美慧僅為實體上爭執並無原告主張之借款債權存在等情,並未為反對追加被告乙節,而為言詞辯論,認原告追加被告劉淑葦、劉美慧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信良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論及婚嫁,劉信良鑑於原告為公務員,得申請低利率之抵押借款,遂商請原告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2462分之5310)及其上121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2樓之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物,且以原告為名義借款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申請公務人員優惠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嗣於102年8月6日向國泰公司借款240萬元,於國泰公司將借款撥入原告帳戶後,原告隨即於同日將240萬元轉帳存入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再於102年8月8日將240萬元分成二筆即各為200萬元及40萬元以網銀轉帳方式,匯入劉信良設於匯豐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而轉借款240萬元給劉信良(下稱系爭借款)以清償劉信良對訴外人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之抵押貸款,且劉信良亦同意代原告清償借款本息,再待機出脫其投資基金,以為清償對原告之借款債務。詎劉信良嗣無法順利出脫投資基金,僅代償上開抵押借款本息至103年1月2日止,雖已清償本金5萬元,但因劉信良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經原告向其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借款235萬元,遭被告拒絕而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劉丁龍已拋棄繼承,且被告劉美慧、劉淑葦依法為限定繼承。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劉信良與原告間借款2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原告提出其與劉信良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得知,以原告身分辦理系爭借款之貸款實為原告之主張,且原告與劉信良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劉信良未曾告知被告,被告完全不知情。又自劉信良之電腦資料中得知,原告曾轉帳支付劉信良信用卡費用1,000元,則其二人備有共同生活預備金,表示兩人財務關係密切,可合理推斷系爭借款實係其二人為共同支付生活開銷之用,而非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信良於102年12月26日死亡,其死亡後,其並無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為被告劉丁龍,惟劉丁龍已拋棄繼承,而由次一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劉淑葦、劉美慧繼承。
㈡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劉信良間之line對話內容,確實為原告與劉信良間之對話內容。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劉信良間是否有24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提出其與劉信良(LINE帳號:CALVIN)間於102年4月12日至8月30日止之line對話內容(原證3):
⑴6月19日對話記錄(原證3號編號1第38至40、46頁之6月19日對話記錄):
①開心 妞妞 (即原告之line帳號):「另外也想跟 蠍蠍 (即被
繼承人劉信良)在討論銀行的事情」、「因為如如(即原告姐姐)是反對的」、「也許幫蠍兒忙,魚(即原告)要有面臨家庭對抗的心理準備了」、「因為如說這麼大筆的錢,應該要知會家裡人,不要到時候有問題,大家都還要替我想辦法解決」、「如說我現在什麼都沒有,就是只剩下這間房子,如果還拿它來幫蠍兒家裡借貸,他們應該都是反對。」、「0000000如提出以下家裡人應該會跟我提出的幾點:1、這麼大的事情為什麼沒跟家裡商量。2、借房契出去,不管是否是自己人都應該拿出相同的保障。3、房子的部分再去問清楚,為什麼不可以改共同所有人為一人,一人好辦事,以後賣掉再依照蠍家說好的去分,魚又沒有要拿半分,家裡人會反對一定有家裡人考量。4、這是現實問題,不可以以愛情為前提,所以更應先寫好婚前協議書,而不是為了減少房貸先做登記,甚至眼前的其他問題,像是身體夠好,可以照顧妹妹一輩子嗎?或是其他結婚要考量的問題都想好了嗎?不然兩人的幸福基礎在哪?」。
②CALVIN(即被繼承人劉信良之line帳號):「蠍蠍也似乎讓
魚的家人有了不好的感觸,如果就此打住又覺得有點可惜那一百多萬的利息,但是家人的想法也必須顧慮。」、「現在的情形並不是蠍蠍沒有資金或是沒有工作需要魚魚幫忙,所以和那種借出去可能就拿不回來的情形應該是不太一樣吧」。
⑵6月28日對話記錄(原證3號編號2第43、44、46頁及編號3第4頁之6月28日對話記錄):
開心妞妞:「另案:1、蠍單純借貸241萬,蠍的利息為241萬*1.75%=42175/一年;2、魚借貸300萬,300萬需扣59萬,蠍一樣借241萬,蠍的利息為188萬*1.75%+53萬*2.5%=32900+13250=46150/一年…」、「所以魚窩現在如果要協助蠍貸這二十年的房貸,魚才不得不把情況寫清楚。」、「如果魚貸了300萬先行繳掉59萬的房貸,蠍實際只借241萬」、「因為我們選擇59萬從300萬內扣」「20年下來是省0000000元」。
⑶7月10日對話記錄(原證3號編號3第46頁之7月10日對話記錄):
開心妞妞:「如果魚可以辦所得跟財產清單證明,好像就可以再幫蠍兒省下一些錢,75成的貸款都可以用1.75」。
⑷8月29日對話記錄(原證3號編號4第10、11頁之8月29日對話記錄):
開心妞妞:「蠍兒,7/30要繳貸款喔,共15227,魚兒是要付多少?跟以前一樣5444嗎?」CLAVIN:「是8/31吧…」、「ok那蠍蠍就固定轉9783到永豐的帳戶」。
⑸8月30日對話記錄(原證3號編號4第12頁之8月30日對話記錄):
開心妞妞:「另外要提醒蠍兒,房貸要記得入款喔」。
則自上揭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與劉信良間確曾就是否要以原告名下房屋辦理貸款以清償劉信良之房屋貸款乙情為討論,且原告亦有提醒劉信良繳貸款之情事至明。又證人即原告之姊姊 陳珮如 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知道原告有以其房屋設定抵押借款給劉信良,於原告借款給劉信良前,原告即有告知伊,劉信良要請原告以原告名下之房子貸款借款以減輕劉信良房貸的負擔,原告並有於102年6月向伊拿回原告託伊報稅保管之薪資證明,且於102年9月才返還給伊,之後原告也有向伊及二哥、二嫂表示有借款之情事等語,並有原告提出其與證人陳珮如line對話內容 可佐 (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復證人 黃裕順 具結證稱:伊認識原告及劉信良,是因為貸款而認識,伊曾協助原告及劉信良二人辦理貸款,當時由原告為公教專案貸款,於貸款過程中,劉信良有陪同原告一起來,原告、劉信良有說過貸款是要還劉信良家裏的貸款,且因為原告是公教人員,可以辦理公教貸款,利率比較低,比較划算,又其二人已有結婚之打算。一開始是原告說她要貸款借給劉信良還貸款,後來劉信良也有陪同原告一起來談這件事,因為劉信良想了解內容,所以一起來談,於對保時,原告也有說貸款出來要借款給劉信良,且劉信良也在場,並看過貸款的文件,劉信良並未有表示反對或否認,劉信良確實有說要還他的貸款,其餘伊就沒有細問。後來原告總共貸款600萬元,因為要清償原告之前的貸款,及借給劉信良240萬元清償房貸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復原告於貸款後,於102年8月8日確有匯一筆40萬元、及另一筆200萬元之款項,計2筆,總計240萬元之款項至劉信良帳戶,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帳戶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頁)。足認兩造間確有240萬元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情事。至於系爭借款究由原告或劉信良主動提議要抵押借款乙情,並不影響原告與劉信良間嗣後有240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關係存在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之抗辯,尚難謂可採。
⒊另被告抗辯系爭借款240萬元為原告與劉信良間為共同生活
開銷之用,兩造間非消費借貸關係,兩人有同居之情事,並提出劉信良電腦資料其上載有原告代支付劉信良信用卡費用1,000元為憑,然前揭電腦資料記載僅能證明原告有代為劉信良支付信用卡費1,000元,但尚不足以推論系爭借款是原告自願提供兩人生活開銷所用。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㈡被告得否請求被告劉丁龍清償系爭借款?
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規定有明文。被告劉丁龍於被繼承人劉信良102年12月26日死亡後,已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以103年2月21日士院 俊家恩 103年度司繼字第130號通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30號准予備查在案,此有該通知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2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卷查閱屬實,則被告劉丁龍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無承受劉信良之任何權利或義務。被告劉丁龍既未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劉丁龍清償系爭借款。原告請求劉丁龍清償系爭款,洵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㈢被告得否請求被告劉淑葦、劉美慧清償系爭借款?⒈按遺產繼承,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
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劉信良死亡後,其並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劉丁龍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30號准予備查在案,業如所述,而被告劉淑葦、劉美慧為被繼承人劉信良之妹妹,並未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劉信良財產上之權利義務等情,則被告劉淑葦、劉美慧依法即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劉信良上開系爭借款之義務,是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信良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有償還之義務。
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以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劉淑葦、劉美慧之翌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本件原告僅對被告劉丁龍聲請支付命令,並未對被告劉淑葦、劉美慧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21頁),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曾對被告劉淑葦、劉美慧聲請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明,而原告追加起訴被告劉淑葦、劉美慧之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㈠訴狀係於103年8月4日送達被告劉淑葦、劉美慧,有該狀上被告劉淑葦、劉美慧簽名及記載收受日期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劉淑葦、劉美慧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淑葦、劉美慧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信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35萬元,及自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雖被告劉淑葦、劉美慧就系爭借款債務依法應負連帶責任,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為一部或全部請求,因原告聲明並未為「連帶」之請求,故主文未諭知被告劉淑葦、劉美慧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