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5379號
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財產權事件及非財產權事件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1元及公開道歉事件,分屬財產權及非財產權事件,惟均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4,0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僅於同年4月
21日繳納部分裁判費1,000元,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書記官葉志昭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