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25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 律師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逾越新臺幣柒佰肆拾捌萬零柒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6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酒後駕駛DV-6388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淡水鎮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臺北縣○○鎮○○○路,途經同路2段105巷對面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之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境,竟疏於注意,貿然低頭撿拾駕駛坐下之手機,自後追撞被上訴人在同方向、乘騎EMH-215號之機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記憶受損、肢體無力而失能等之重傷害,以致受有㈠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892,194元。㈡喪失勞動能力3,012,484元。㈢精神上1,800,000元等合計10,704,678元(5,892,194+3,012,484+1,800,000=10,704,678)之損害,被上訴人已受領汽機車強制保險金1,450,000元;為此,求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254,678元(10,704,678-1,450,000=9,254,678)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6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酒後駕駛DV-6388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縣淡水鎮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臺北縣○○鎮○○○路,途經同路2段105巷對面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之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境,竟疏於注意,貿然低頭撿拾駕駛坐下之手機,自後追撞被上訴人在同方向、乘騎EMH-215號之機車,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記憶受損、肢體無力而失能等之重傷害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含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於偵查影印卷)、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診斷證明書、甲種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7至9、71頁)、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原審1卷第47、48頁)在卷為憑;上訴人亦因而為原法院以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原法院96年度士交簡字第1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原審刑事簡易卷影本第32頁)足稽;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重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對於被上訴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車不慎,致被上訴人重傷害住院醫療,自96年2月24日起迄97年2月1日出院,增加之生活上需要費用計:㈠支出一般住院費用238,929元。㈡護理之家住院費用385,610元。㈢門診費用10,600元。㈣購買氣墊床之費用7,000元。㈤看護費138,700元。㈥電動病床及特殊輪椅,分別支出23,500元、12,000元。㈦餐桌板及點滴架之支出3,620元等,合計819,959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本院具狀為「查本件之主要爭點有三:即㈠…㈡被上訴人自97年2月1日起每年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用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數額為何?㈢…」之陳述(本院卷第107頁),並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審判長問:「上訴爭點只有三項,但少於上訴聲明金額,其餘部分金額不爭執?」,為「是」之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所不爭執,且有醫療單、統一發票、訂購單、收款證明單、證明書在卷(原審1卷第70至138、150、151頁、附民卷第50、51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車不慎,致被上訴人重傷害住院醫療,於97年2月1日出院以後,每年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63,39
3元,以被上訴人75歲依95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推算,尚有11.09年之餘命,按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計算,其餘命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5,072,235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出院後,仍以馬偕醫院護理之家計算看護費尚嫌過高等語為抗辯;本院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車不慎致被上訴人腦挫傷、硬腦膜下血腫及蛛蜘網膜下出血,雖經診治仍對外界事務全無知覺、理會、思考、判斷的能力,完全缺乏任何自我照顧的能力,已成不可逆之狀態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原審1卷第47、48頁)足稽;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日出院返家療養,自當僱請看護工全天照護,以上訴人所提出外傭相關規定之規費篇(本院卷第120頁),以監護工每月總薪資為20,754元,每年之看護費用為249,048元(20,754×12=249,048);及被上訴人於馬偕醫院護理之家,8個月支付「處置費」、「檢查費」、「材料費」、「衛生用品費」合計為58,955元(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每年之醫護消耗材料費為88,433元(58,955÷8×12=88,433、四捨五入)、暨被上訴人每月往返醫院復健治療以12次、每次往返交通費200元計,每年之交通費為28,800元(200×12×12=28,800、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爾後每年之照護費合計為366,281元(249,048+88,433+28,800=366,28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依監護工每月之薪資20,754元計為抗辯,業據提出外傭相關規定之規費篇為憑,非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由親人照顧,監護工每月薪資請求逾20,754元部分,即無足憑。被上訴人自
97年2月1日起,依其餘命11.09年(業據提出95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附於原審1卷第154至156頁),按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3,297,633元[366,281×8.00000000+366,281×0.09×(
9.00000000-0.00000000)=3,297,633、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自97年2月1日出院以後,依其餘命11.09年計算,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逾越上揭金額確有過高之嫌;至於上訴人以「台灣省醫師公會85年1月10日台省醫一字第006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85年2月6日順會字第017號函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82,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95」等語,抗辯被上訴人之餘命應以5年為適宜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舉上開臺灣省醫師公會函、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函,均為85年間之意見,而醫學日益精進,且被上訴人於96年2月間因車禍受傷,迄今已逾2年10個月,無從以前揭函文認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僅為5年,此部分之抗辯,即嫌失據;其聲請再向臺灣神經學會函詢之事項(98年12月17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第3頁),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餘命僅有5年,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車不慎,致被上訴人重傷害,而喪失勞動力之損害為3,012,484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人駕車肇事時,年屆74歲業已退休,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等語為抗辯;經查: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73年2月起即任職於萬達電熱有限公司(以下稱萬達公司)迄至96年2月28日(本件車禍同月24日發生),其職稱為設計繪圖顧問之事實,業據提出蓋有萬達公司印章、及其負責人 陳達夫 印章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在卷(原審1卷第42、43頁)為憑;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前揭在職證明書為不實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真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住院時,由負責護士 李珮嘉 所訪談製作之「成人入院護理評估」職業欄為「無」,且被上訴人之子乙○○亦證稱:「…,我父親當天是警察送醫院,到院的時候我父親的確是清醒的…」等語,抗辯被上訴人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惟查被上訴人之子乙○○於98年8月5日到場陳述:「…我們不知道護士為何會這樣紀錄,我父親當天是警察送醫院,到院的時候我父親的確是清醒的,但已經不記得很多事情了,他也不記得他出車禍,警察沒有辦法作筆錄,因為當時他根本不知道出了什麼事情,警察的筆錄是我去派出所做的,而非我父親做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7頁背面),本院遍閱偵查卷影本確無被上訴人之警訊筆錄,依據經驗法則及警察辦案之程序,車禍發生警察到場處理,優先訊問者為肇事兩造當事人,本件竟無被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被上訴人之子乙○○所為上開之陳述,尚非虛妄之詞,不無可採;且由上訴人所為「…上證一車禍當天丙○○住院的時候,護士記載其為『無業』,我們沒辦法確認護士是否根據身份證而記載,所以…」等語(本院卷第67頁),亦不無質疑護士記載之正確性,上訴人持以抗辯被上訴人無業,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要無足取,應先敘明。
2.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為上訴人駕車肇事致受重傷害,雖已年屆73歲,但仍在萬達公司擔任顧問職,包括獎金之年薪為66萬元(扣除獎金30萬元,月薪為3萬元),有萬達公司函覆本院98重上252字第0980010404號函及附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本院卷第72、73頁、原審附民卷第55頁)足稽;且參諸被上訴人於87年5月31日請領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有98年8月19日勞工保險局保勞給老字第09810218470號函在卷(本院卷第74頁)足稽;而今憑其以往之經驗出任萬達公司之顧問職,支領月薪3萬元尚稱相當,又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為憑,萬達公司函覆本院98重上252字第0980010404號函及附件應堪信為真;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任職萬達公司上揭函文及附件為不實在,且公司行號發放薪資,非以轉帳為必要,以現金支付亦無不可,上訴人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年屆74歲業已退休,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無足取。
3.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重傷害,須他人24小時照護,且已受禁治產宣告,顯已喪失勞動力,有前述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報告足憑;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時為73歲,依95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2.19年,惟被上訴人年屆73歲,又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宿疾,於病情控制不良情形下,5年間發生腎衰竭之機會頗高之事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在卷(原審2卷第10頁)足稽;因之,以被上訴人任職萬達公司顧問工作,如未發生本件車禍,繼續其顧問工作5年,則已屆78歲之高齡,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計算其所喪失工作能力損害之期間(原審以此期間計算,未據聲明不服),尚稱相當。
4.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以其實際之損害計算,查被上訴人包括獎金之年薪為66萬元(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94年度62萬元、95年度66萬元、96年度2個月為42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計算,其平均年薪應為784,615元。),有前述萬達公司函文附件、及94年、95年、及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3紙在卷(本院卷第180至182頁)足憑;從而,被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5年期間之損害,按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共計為3,012,484元[660,000×4.00000000(5年之霍夫曼係數)=3,012,484、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012,484元,尚堪採信。上訴人未舉證明前揭萬達公司函文附件、及94年、95年、及96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3紙為不實在,僅憑臆測之詞否認被上訴人有年收入66萬元之事實,即無足採。
(四)「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21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駕車不慎,致被上訴人腦挫傷、硬腦膜下血腫及蛛蜘網膜下出血,雖經診治仍對外界事務全無知覺、理會、思考、判斷的能力,完全缺乏任何自我照顧的能力,已成不可逆之狀態,經宣告為禁治產人等事實,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原法院96年度禁字第181號裁定在卷(原審1卷第47、48、36頁)足稽;被上訴人因而所受精神痛苦自屬重大,不待贅言,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斟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事故前任職萬達公司,擔任顧問工作,94年度薪資所得為66萬元、並在臺北縣○○鎮○○路有房地(有原審1卷第1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因本件事故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全天照護,無法自理。97年2月14日經原法院為禁治產(受輔助)之宣告;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淡水工商畢業,肇事前任職台灣荏原電產股份有限公司,94年薪資所得為604萬元,另任職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之薪資所得為379萬元,並擁有多筆投資及存款,且在高雄市鼓山區、臺北市松山區、臺北縣金山鄉有房屋及土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多筆土地(有原審1卷第13至2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尚稱相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年薪為36萬元,其精神慰撫金應酌減至100萬元為抗辯,尚屬無據。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有被上訴人97年4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原審1卷第68、69頁)足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應予以扣減。
(六)綜合上述,上訴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重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對於被上訴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被上訴人7,480,076元(819,959+3,297,633+3,012,484+1,800,000-1,450,000=7,480,076)。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重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對於被上訴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請求上訴人給付7,471,073元,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宣告,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