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351號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非以法律以明文定為專屬管轄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見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70頁,96年9月修訂7版)。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法律規定此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應屬專屬管轄。況強制執行法原未就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管轄法院加以規定,致使管轄法院之判斷見解分歧,為較易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權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更用以避免發生與執行名義成立無關之法院,受理異議之訴之情事,乃於85年10月9日公布修正增訂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實際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為之,足見所謂「向執行法院提起」性質上,應屬專屬管轄,並非僅屬特別管轄。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5
822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11074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其與被告關於該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新台幣800,000元不存在。經查,原告主張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0740號執行程序,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應向執行法院提起,自專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至於原告所提消極確認之訴部分,則係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先決要件,亦不宜割裂審理,故應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併審理。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