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8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5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甚明,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併此敘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618號,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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