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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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街6之3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台北縣○○鄉○○段火山炎小段第129之18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有,雖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但該等不動產確係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確定。上開房屋自民國(下同)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以被上訴人名義代出租予訴外人 王佳宏
92年8月1日至95年10月30日之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036,000元,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王佳宏收取,惟被上訴人僅交付上訴人166,000元,尚有870,000元未交付。
被上訴人代收租金,應將所收取之租金交付上訴人,其收受後未交付之租金87萬元,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利益或賠償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雖以上述土地及建物為上訴人所贈與,並以其於判決確定前為所有權人,辯稱其取得租金收益為有法律上原因,但被上訴人對於其侵占上訴人租金收益之行為,曾以手寫稿表示懊悔及請求上訴人原諒,並詳盡交代上訴人交付其管理之銀行帳戶及房地,已承認有不當得利,其所辯顯無足取。
(二)被上訴人離婚後返家為上訴人管理帳務,每月領取5萬元之報酬,上訴人雖有書立字條計劃將來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42,000元,但此為上訴人財務計畫之一部分,並以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予上訴人為前提。被上訴人竟堅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係上訴人所贈與,甚至訴請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上訴人自無另行給付每月42,000元生活費之義務。又系爭不動產既經判決確定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即屬上訴人所有,租金亦應由上訴人收取,事實上於被上訴人離家出走前,也是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承諾給付生活費而由其收取,實屬無稽。又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律師費係由被上訴人及 林堪 2人負擔,並已罹於時效,而建物之稅金亦全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曾繳納綜合所得稅76,767元,或確有將本件租金收入列入當年所得申報,其空言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至於法院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借款部分,上訴人沒有意見。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背信、詆毀,不孝至極,實難原諒,被上訴人為詆毀上訴人,聲稱上訴人在外包養女人、對妻女家暴、找黑道恐嚇……等,實乃被上訴人奪產計畫之一部份。上訴人已年近80歲,與志同道合之友人出國遊玩散心,以排解妻女不親不愛不孝之鬱悶,乃退休生活必然也必須之生存之道,而出國遊玩與同行團友照相留念乃人之常情,實不足為道。又因上訴人年歲已大,與團友及晚輩間多以父執輩之心態相待,在團員合照中,除上訴人與 洪阿華 合照外,尚有洪阿華與其他同行團友並肩而坐之合照,上訴人與所有的團員合照並無任何奇特之處。被上訴人以此污衊上訴人包養女人,實難容忍。93年1月12日當天上訴人發現原配偶林堪持其名下之房地所有權狀欲外出變賣,上訴人情急之下,不小心扯壞了林堪之皮包,絕非暴力相向,對被上訴人更無暴力之舉動,否則被上訴人焉有不於當日離家出走,等到93年1月14日上訴人匯款62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之翌日始離家出走,被上訴人指稱遭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非實情。被上訴人為了私吞上訴人之家產,用盡一切不法手段,將上訴人之財產變賣或盜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案,如此不顧父女親情之囂張行徑,實令上訴人無法置信。纏訟至今,被上訴人仍無任何悔意,仍不斷地以子虛烏有之事件詆毀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原想以親情與愛情之力量,勸誘原配偶林堪返家團圓,被上訴人卻不斷杜撰破壞上訴人名譽之惡質事件,造成他人對上訴人之誤會與不諒解。被上訴人於前訴請移轉台北縣○○鄉○○段土地所有權登記訴訟敗訴之後,竟唆使其母親聲請假處分以抵制上訴人,在上訴人聲請限期起訴後,為達分產之目的,更不顧其父母60餘年之婚姻關係,挑撥其母訴請離婚,不孝至極令人痛心。綜上,被上訴人對於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之租金收益尚有870,000元,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於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因債權不存在而不得主張抵銷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0,000元及自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上訴人因與有夫之婦洪阿華外遇,經常對被上訴人及其他家屬惡言相向,在精神上嘲弄及羞辱被上訴人之母林堪,且為了討好洪阿華,陸續將財產及存款贈與 洪女 花用,嗣後更因洪女需索無度,而欲將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名下財產設定抵押後貸款贈與洪女,93年元月12日上訴人甚至為此毆打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母林堪,被上訴人及母親林堪本來不想追究,惟上訴人變本加厲,對被上訴人提起十數件民、刑訴訟,甚至委託黑道兄弟在高速公路上攔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母親林堪驚嚇四處躲藏,不得已在93年7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訴人過去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曾贈與被上訴人多處房地,因恐其他兄弟姐妹知悉後萌生爭產之念,乃親筆書立所贈財產字據,並加註「惠每月42,000×12月=504,000(年)×40年=20,160,000—火炎山土地付保證無誤」等字,亦即除贈予房地外,另外再支付每月生活費,並交待其身後如有兄姐意圖染指,即出示該字條。當時系爭不動產及同小段第129之1、129之3、129之26等地號土地尚在法院拍賣中,嗣由上訴人以債權人地位承受後贈與被上訴人,上開字據是90年中旬所寫,但台北縣○○鄉○○段火炎山小段土地則是在90年底、91年初贈與,上訴人本欲俟澳底土地取得後予以處分,就所得價金支付前述之2016萬元,但其後因未能順利出售,才改成將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自行出售,意即承諾給予被上訴人每月42,000元生活費40年,且以贈與系爭房屋及第129之18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29之1、129之3、129之26地號擔保支付。
(二)本院94年上字第294號判決雖推翻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贈與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另件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號返還土地事件,曾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自承「在自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2字據,此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離婚返家同住,因應允照顧被上訴人生活,以每月生活費42,000元,被上訴人餘命以40年計算,約需2016萬元,且以上訴人坐落台北縣○○鄉○○段火炎山之土地為保證而書立」,上訴人既以火炎山土地保證支付對被上訴人承諾之生活費,被上訴人於喪失所有權之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及與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收取上開土地之租金抵充生活費,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三)又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雖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惟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暨本院95年重上字第571號確定判決則認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借名登記請求返還之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房地,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可請求返還。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亦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29之18地號土地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足證上訴人所書立字據真實性,確係贈與房地擔保支付生活費。
(四)倘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亦得依序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1、被上訴人於93年7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法院聲請民事保護令,經該院核發保護令,並於93年12月30日確定,其主文諭知被上訴人應負擔律師費伍萬元。被上訴人自得以此主張抵銷。
2、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支出93年至95年度地價稅606元、房屋稅11,865元及91、92年度之房屋稅8,976元及3,876元),合計25,323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3、被上訴人於92年8月至95年10月因系爭租賃所得負擔之所得稅為73,416元。
4、被上訴人曾先後代上訴人清償銀行之貸款7萬元及981萬2,815元,合計988萬2,815元,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街6之3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台北縣○○鄉○○段火山炎小段第129之18地號土地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本院94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以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判決被上訴人應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2914號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2、上開房屋自92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以被上訴人名義出租予訴外人王佳宏,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至95年10月30日止共向王佳宏收取租金1,036,000元,僅交付上訴人其中166,000元,餘870,000元並未交付。
3、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9,882,815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4、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呂林堪 曾聲請對上訴人核發保護令,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22號通常保護令,並命上訴人應負擔律師費5萬元。
5、被上訴人曾代上訴人繳納93至95年之地價稅606元、房屋稅11865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向訴外人 王佳佳 收取之租金87萬元?
2、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積欠之借款、代上訴人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上訴人應負擔之律師費主張抵銷?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向訴外人王佳佳收取之租金87萬元?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上開房、地究係借名登記或贈與之爭點,已於本院94年度上第29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列為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認定係屬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自不得就同一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被上訴人雖提出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及本院95年重上字第571號確定判決,抗辯上訴人確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惟上開確定判決係就坐落台北市○○○路○段○○○號10樓之2房地所為判斷,與本件上訴人是否有贈與系爭不動產無涉,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70頁),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刑事判決雖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129之18地號土地並無信託關係,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既未提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其抗辯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贈與,即無可取,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其所有,應堪信取。
2、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承諾支付其生活費,抗辯在其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前,本於所有人之地位及對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抵充生活費,應無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云云,雖據提出上訴人手書「惠每月42,000×12月=504,000(年)×40年=20,160,000火炎山土地付保證無誤」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頁),惟上訴人否認曾同意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抵充生活費,並辯稱:該承諾係其財務計劃之一部分,須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返還後,才另外給予生活費等語。查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曾立據承諾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惟被上訴人自承此係因上訴人贈與財產,但恐其他子女爭產,始再書立字據供日後取信其他子女,則上揭字據之真意是否為於贈與財產外再另行給付生活費,已非無疑。而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借名者之上訴人對於借名登記之財產本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利,兩造復未約定借名登記財產之收益由被上訴人取得供作生活費,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收取租金抵充生活費云云,即非可取。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至95年10月30日止共收取系爭房屋租金1,036,000元,僅交付上訴人其中166,000元,餘870,000元並未交付,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之租金收益,本應由上訴人取得,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870,000元,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積欠之借款、代上訴人繳納之房屋稅、地價稅及上訴人應負擔之律師費主張抵銷?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遭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222號通常保護令,並命上訴人應負擔律師費5萬元,且該通當保護令已於93年12月30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222號通常保護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18至20頁、卷二第33頁),而被上訴人於該案確有支出律師費5萬元,亦有律師費收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三第42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上訴人有律師費5萬元之債權,應堪信取。上訴人雖抗辯上開律師費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按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127條第5款所明定,惟此係指律師向其委任當事人請求給付報酬及墊款之消滅時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者則為依法院保護令裁定命上訴人負擔之律師費,二者不同,並無民法第127條第5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有此部分同屬金錢債權且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自得以此主張抵銷。
2、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8月1日至95年10月30日期間,曾代墊付93年至95年度地價稅每年202元,606元、91年房屋稅8,976元、92年房屋稅3,876元、93年房屋稅4,037元、94年房屋稅3,954元、95年房屋稅3,874元,合計25,3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各年度地價稅、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6年3月26日北稅瑞一字第0960001722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6至42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稅金係其繳納,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取,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償還上開其代墊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以之主張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應為可取。
3、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8月至95年10月因系爭房地出租而增加綜合所得稅負擔73,416元,並以之主張抵銷,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其92至95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99至202元),惟該所得稅繳納證明書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繳納所得稅,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房地租金列為所得申報所得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因系爭房地租金增加73,416元之所得稅負擔,況被上訴人92年至95年之應納稅額合計僅78,301元,被上訴人未據舉證主張其於92年8月95年10月因系爭房屋租金而增加73,416元之所得稅負擔,其得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抵銷,尚無可取。
4、另被上訴人曾訴請上訴人返還消費借貸款9,882,815元,及自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經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之事實,有被上訴人起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更㈠字第9號判決、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0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6至35頁、卷二第277至279頁、卷三第51至58頁、第67至68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亦得以此部分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870,000元,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保護令律師費5萬元、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款25,323元,及返還代償款債權9,882,815元,均已屆期,被上訴人並以之與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則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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