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拾肆顆(驗餘淨重叁點玖壹叁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14顆(淨重4.2131克,取樣0.3克,餘3.9131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在卷可憑,而扣案之藥丸14顆((淨重4.2131公克,取樣0.3000公克,驗餘淨重3.9131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中心97年4月18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52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該14顆藥丸為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誤。因之,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