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81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林美津
林婉瑜
林鈺婷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 陳月猜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3號),業經裁判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修正前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0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嗣該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全字第1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