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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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460號、112年度緩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禎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7日確定,於113年5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個(詳111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81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111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8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另本案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詳111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81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誤植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扣案物為玻璃球吸食器,亦誤植殘渣袋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由本院逕予更正)。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經鑑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備註欄所示鑑驗報告在卷可稽,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既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難以析離,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為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卷第17、72頁),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四、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077號鑑驗書(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540卷第87頁,111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編號2之扣案物):1.檢品編號:B00000000.檢品外觀:淡褐色晶體3.送驗數量:0.0030公克4.驗餘數量:殘渣袋乙只5.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備註:因僅含極微量檢品,檢品用罄,故以「殘渣袋」表示。2玻璃球吸食器壹組111年度保管字第3595號編號1之扣案物(見111年度毒偵字第2540卷第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