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汶霖選任辯護人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羅中信 選任辯護人 紀桂銓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陳明 凱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張運弘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0、10443、1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1、2、3至16(含外包裝袋)、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〇九〇○○○○○○○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附表三編號4至2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 林鴻泰 」印章壹枚、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偽造之「林鴻泰」印文及署名各壹枚、進口電放SEAWAYBILL放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林鴻泰」印文及署名各壹枚、長呂貨櫃有限公司租櫃單「承租方」欄偽造之「 尤彼得 」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〇九〇○○○○○○○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丁○○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3至16(含外包裝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〇○○○○○○○○○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林鴻泰」印章壹枚、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偽造之「林鴻泰」印文及署名各壹枚、進口電放SEAWAYBILL放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林鴻泰」印文及署名各壹枚、長呂貨櫃有限公司租櫃單「承租方」欄偽造之「尤彼得」署名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〇○○○○○○○○○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戊○○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二編號3至16(含外包裝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物及偽造之「林鴻泰」印章壹枚、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偽造之「林鴻泰」印文及署名各壹枚、進口電放SEAWAYBILL放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林鴻泰」印文及署名各壹枚、長呂貨櫃有限公司租櫃單「承租方」欄偽造之「尤彼得」署名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六 」)與丁○○(LINE暱稱「桃園花美男」)前因任職在金鴻報關行、材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而相識。緣丁○○透過 黃詩凱 (於民國113年1月9日死亡)認識戊○○,黃詩凱、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
C..LEE 李弘霖 」之成年人(下稱「李弘霖」)、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人(下稱「小陳」)商議欲私運毒品來臺,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運毒集團組織(下稱本案運毒組織),由黃詩凱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戊○○,作為承租倉庫、購買聯繫、切割工具、支付運費之用,戊○○則負責對外招募人手承租倉庫及接運毒品事宜,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運毒組織,並於112年7月29日前某日商請丁○○尋找人手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允諾每次運輸毒品可獲取25萬元之報酬,因丙○○恰有債務纏身,丁○○遂與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丁○○向丙○○提議承接上開工作,共同招募丙○○加入本案運毒組織,經丙○○表示同意後,戊○○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向丁○○表示須由其從中傳送指示予丙○○,招募丁○○加入本案運毒組織,丙○○亦應允取得前述25萬元報酬後,會分予丁○○2至3萬元報酬,丙○○、丁○○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運毒組織。丙○○、戊○○、丁○○明知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苯基丙酮、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及持有,竟與黃詩凱、「李弘霖」、「小陳」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未扣案)予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0000000000號晶片卡未扣案)予丙○○持用,丙○○、丁○○、戊○○分別持用上開門號及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以門號及facetime等通訊軟體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先於112年7月29日,指示丙○○向亞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緹公司)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倉庫(下稱西勢湖路倉庫)供日後收領毒品之用,丙○○因而於112年7月31日至西勢湖路倉庫,以每月租金800元之代價,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日止向亞緹公司承租倉儲儲位。戊○○復透過工作手機與丁○○聯繫,再由丁○○將指令轉達丙○○,為降低丙○○進口貨物在海關之查驗風險等級,其等自112年8月起自中國大陸多次以丙○○本人名義,試走「香氛蠟燭」之貨物,貨物進口來臺後,由丙○○委請不知情之倉儲業者亞緹公司員工 郭晨譽 代收,再行通知丙○○前往轉運貨物。嗣至113年1月10日前某日,戊○○透過丁○○轉知丙○○將附表編號二編號3至16所示之苯基丙酮及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下稱本案毒品先驅原料)夾藏在香氛蠟燭之貨物內之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以海運方式運輸來臺,同時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即委由不知情之海運業者於113年1月10日將本案毒品先驅原料運抵臺灣,因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以丙○○名義為收件人,向位在基隆市○○區○○街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辦理本案毒品先驅原料報關進口(報單號碼:AB/13/648/00811、主提單號:TEPTTZ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待本案毒品先驅原料清關後,擬於113年1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貨運公司派送,丙○○則於此期間等待戊○○及丁○○之指示前往領取。㈡「李弘霖」另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日,自泰國將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47包甲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夾藏於3支機臺軸承內,委由不知情之聯合航運國際快遞業者,以「林鴻泰」名義運輸進口至我國,戊○○另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與丙○○、丁○○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113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造「林鴻泰」之印章1枚,另違法利用先前選舉連署取得之林鴻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分證號碼及住址等資料,冒用林鴻泰名義於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蓋印偽造之「林鴻泰」印章及偽簽「林鴻泰」署名,而偽造「林鴻泰」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填載林鴻泰之身分證號碼及住址(身分證號碼及住址均詳卷),再接續於進口電放SEAWAYBILL放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蓋印偽造之「林鴻泰」印章及偽簽「林鴻泰」署名,偽造「林鴻泰」之印文及署名各1枚,並填載林鴻泰之住址(住址詳卷)及提供林鴻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表示林鴻泰委託報關業者兼派件業者喬豐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喬豐公司)報關進口貨物之意思,而偽造個案委任書、進口電放SEAWAYBILL放貨切結書私文書,並於113年1月10日以郵寄方式,將委任書及切結書寄送至喬豐公司而行使之,喬豐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依戊○○提供之資料,以林鴻泰(LIN,HONG-TAI)名義為寄件人,向位在臺中市○○區○○○道00段0號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辦理上開貨物報關進口(報單號碼:DA//13/226/A0018,海關通關號碼:12FFUC2224號),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足以生損害於林鴻泰及喬豐公司、臺中關管理貨物進口之正確性。丙○○則依丁○○、戊○○指示於112年11月21日,至 廖忠興 所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長諄貨櫃有限公司(下稱長諄公司)航空場,冒用「尤彼得」名義,在長呂貨櫃有限公司租櫃單「承租方」欄偽造「尤彼得」簽名1枚,並填載電話「0000000000」(即丁○○所持用之工作手機)、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資料,表示「尤彼得」以月租4,000元之價格承租編號A8B2貨櫃作為收領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而偽造租櫃單私文書後向長諄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尤彼得」及長諄公司管理貨櫃出租之正確性。戊○○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得附表三編號6至21所示之延長線、燈具、切割機、切割刀片、美工刀、膠帶、紙箱、撬棒、遠端監視器等作為計畫切開鋼製機臺滾軸後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載體等,再由丁○○將上開物品交予丙○○先放置在上開貨櫃內。丙○○再依丁○○、戊○○指示,於113年1月11日向戊○○拿取報關費用21,300元,於113年1月13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以無卡存款方式,將21,085元存入喬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以完納報關費用。待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清關後,喬豐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於11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將本案安非他命派送至長諄公司,丙○○則先委由不知情之長諄公司員工 陳威翔 領貨(所涉運輸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己則在旁監貨。惟經陳威翔收取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後,旋為在場埋伏之調查官查獲,復依其供述指認丙○○為實際貨主,調查官遂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丙○○,並扣得附表編號三編號4、5所示其聯絡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運毒事宜所使用之工作手機、附表三編號6至22所示切割機等工具、附表一所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共47包(重量詳如附表一所載)。
㈢另本案毒品先驅原料於113年1月18日經不知情之倉儲業者派
送至西勢湖路倉庫,由不知情之亞緹公司員工郭晨譽代收,並指認實際貨主為丙○○,先經調查官當場扣案,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4包及附表二編號4至16所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60包(重量詳如附表二所載),復向在押之丙○○借提詢問,丙○○陳明共犯為丁○○。再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分析通聯,查得共犯丁○○之身分,於113年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涵館汽車旅館,對丁○○執行拘提。另依丙○○、丁○○2人之供述,再於113年2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拘提戊○○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大總隊第一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丙○○、戊○○、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320、321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戊○○於調詢、偵訊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48號卷第93至97、205至217、257至262頁、偵字第6590號卷第107至118、257至270、277至278、343至346、399至401頁、本院卷第65至71、175至187頁;他字第648號卷第145至151、275至284、315至322頁、偵字第10443號卷第7至19、345至349、395至397頁、本院卷第83至89、315至323頁;他字第648號卷第181至186、195至197頁、偵字第12595號卷第23至39、171至187頁、本院卷第101至108、175至187、444至44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威翔於調詢、偵訊時、證人即喬豐公司負責人 林豐盛 、證人即亞緹公司員工郭晨譽、證人林鴻泰於調詢時之證述相符(他字第648號卷第353至356、419至423頁),並有LIN,HONG-TAI(林鴻泰)之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報單(報單號碼:DA//13/226/A0018,海關通關號碼:12FFUC2224號)、林鴻泰個案委任書、進口電放SEAWAYBILL放貨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氣相質譜儀檢驗圖譜影本、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陳威翔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小六」對話紀錄擷圖、亞緹公司之112年8月1日倉庫租賃契約、丙○○、丁○○、郭晨譽、陳威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海威報關有限公司信件、被告丙○○之個案委任書(113年1月11日、112年8月14日、112年11月21日)、郭晨譽持用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月12日基機移字第1130001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13年1月12日八里分關東立物流快遞)、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042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丁○○持用手機中與pss50000000oud.com(戊○○)、skk50000000ud.com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戊○○持用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資料、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113年1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3年2月28日13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2月6日基普機字第1131004292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3年1月12日基機移字第1130001號函、長呂貨櫃公司112年11月21日租櫃單、113年1月17日貨物簽收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收據(11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港路625巷〔長諄貨櫃航空場〕、113年1月17日15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13年1月17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113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海港路625巷〔長諄貨櫃航空場〕、113年2月15日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3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113年2月15日15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3)、現場照片、匯款單據、vv678880000000oud.com帳號之facetime對話紀錄、113年1月12日、16日蒐證照片、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00181981號函暨檢附之喬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貨物提單、丙○○扣案手機通話紀錄、丙○○扣案物品照片、丁○○扣案物照片、戊○○扣案物照片、丁○○手機內之林鴻泰個案委任書、進口電放SEAWAYBILL放貨切結書擷圖、戊○○扣案手機備忘錄擷圖、戊○○持用手機內與「樹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持用手機內與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3年3月21日航基緝字第11353509860號函暨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409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2240號鑑定書、附表三編號1、3所示被告丙○○填載之租櫃單及報關費用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他字第648號卷第7至10、13至15、19、57、219、101至102、225至227、265至267、271至27
3、287至293、389至390、235至249、371至387、251至253、263、269、295至304、325至331、345至343、357至365、391至393頁;偵字第6590號卷第37至39、57至75、89至93、127至136、151至173、273至275、415至426頁;偵字第10443號卷第23、29至31、57至85、97至104、129至130頁;偵字第12595號卷第45、53至69、93至101、207至233頁;本院卷第135至143頁),並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驅原料、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4、5、附表四編號1、2、附表五編號3所示供被告3人掩飾運輸本案毒品先驅原料犯行及聯絡為本案運輸本案毒品先驅原料、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暨附表三編號6至21所示預備供被告丙○○自機臺軸承取出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分裝使用之工具可資佐證。被告3人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
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查本件毒品大麻自加拿大溫哥華起運,進入我國基隆市迄至在國內遭警查獲為止,皆屬運輸行為,是上訴人將毒品大麻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已成立運輸毒品罪,其主張將本件運輸大麻犯罪割裂為自外國輸入臺灣及臺灣境內運輸二部分,並認其在臺灣境內運輸部分尚未著手,為不罰之不能犯云云,即有誤會,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案毒品先驅原料及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自大陸地區及泰國起運離開現場進入運輸途中,並分別運抵西勢湖路倉庫、長諄公司貨櫃場而遭查獲,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運輸第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辯護人認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未遂,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藉以區別正犯、共犯或結夥犯之概念。但聚合之多數人在本質上仍屬共同正犯(聚合犯),且因組織性犯罪聚合多數人之力,對於公共秩序、人民權益之侵害較諸個人犯罪更加嚴重,為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立法者乃制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防制組織犯罪(同條例第1條)。復依多數人參與程度之不同,區分「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單純「參與」(同條項後段)之行為態樣(即角色類型),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所謂「發起」,係指提議創設,「主持」乃指主導,「操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以上各該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具體個案倘係結構完善之有層級性犯罪組織,則上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即係領導、管理層級(大腦)之行為,藉由管理層級計畫性之決策,領導被管理層級之單純參與者(手腳)執行犯罪。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因僅能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人格從屬性);又因從屬於領導層級或犯罪組織,縱有所得,亦係為組織共利之目的而非自己之單獨所得(經濟從屬性)。此外,單純參與之行為人大多不能獨自完成任務,而須編入組織並遵循一定之秩序、準則,始能達成組織之目的(組織從屬性)。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本案係由黃詩凱邀約被告戊○○共同運輸毒品,並交付30萬元予被告戊○○作為支付倉庫租金、購買犯案工具之用,再由被告戊○○招募被告丁○○、被告戊○○、丁○○招募被告丙○○參與運毒集團,被告戊○○負責與黃詩凱聯繫確認自海外運輸毒品之時間,並委由喬豐公司辦理報關進口,再指示被告丁○○轉達被告丙○○出面承租倉庫支付倉儲費用、報關費用,聯繫長諄公司、亞緹公司員工代為接貨,被告戊○○就運輸本案毒品先驅原料部分可獲取每公斤1萬元之報酬,運輸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可獲取250萬元之報酬,被告丙○○就2次運輸毒品則可獲取各25萬元報酬,被告戊○○則可獲取各2至3萬元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參與運輸第四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包含被告丙○○、丁○○、戊○○及黃詩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已達3人以上。被告戊○○等人所屬之運毒集團就毒品取得、聯繫運輸毒品、偽以香氛蠟燭及機臺名義報關進口、承租倉庫放置毒品、切割分裝毒品等環節,均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且犯案時間自112年7月29日起迄113年1月18日止長達半年,可見該運毒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經由縝密計劃與分工及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運毒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確屬3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故被告戊○○招募丁○○加入本案運毒組織,被告戊○○、丁○○招募丙○○加入本案運毒組織,被告戊○○、丁○○、丙○○並於本案運毒組織中各自依分工計畫內容參與運輸毒品犯行,自應分別構成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戊○○、丁○○部分)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戊○○、丁○○部分),辯護人認本案運毒組織僅係突然結合,並無結構性、持續性施展特定犯罪之情事,並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犯罪組織,容有誤會,尚難憑採。至公訴檢察官另認被告戊○○所為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戊○○係於我國負責接運毒品,及指示丁○○、丙○○轉交切割工具、承租倉庫、報關等事宜,並因而可自黃詩凱處獲取報酬,則發起本案運毒組織之目的係在販賣毒品牟利,無毒品來源則無從販賣獲利,犯罪組織即不能存續,故毒品來源居本件犯罪組織之最重要地位。而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戊○○,亦非被告戊○○出資購買本件運輸之毒品,就運輸毒品之時間、毒品種類、數量,被告戊○○均無決定權,被告戊○○亦係自黃詩凱處獲取承租倉庫、報關及購買犯罪工具之資金,並依黃詩凱指示,找人承租倉庫及報關進口,且運輸毒品成功,亦係依黃詩凱決定之數額分取報酬,足見被告戊○○就本案運毒集團並無控制、支配或重要之影響力,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件運毒之犯罪組織係被告戊○○從無到有所發起設立,亦無證據證明其係本件之毒品來源或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能,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戊○○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被告戊○○非法利用林鴻
泰身分證影本及個人資料犯行均不知情(見本院卷第446至447頁),被告戊○○亦陳稱:我不記得是否有告知丙○○及丁○○使用林鴻泰的身分證以及在報關單上填載林鴻泰的住址這部分,我沒有跟他們說我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故被告丙○○、丁○○就被告戊○○非法利用林鴻泰身分證影本及個人資料犯行部分,尚乏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丙○○、丁○○並未參與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同一法理,關於行為人有參與運毒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運輸毒品行為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是被告丙○○、丁○○、戊○○參與犯罪組織,被告3人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運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丁○○、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丁○○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戊○○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戊○○、丁○○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戊○○、丁○○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09、444、445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3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第四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戊○○、丁○○就招募丙○○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丙○○、
戊○○、丁○○與黃詩凱、「李弘霖」、「小陳」等人就運輸第四級、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海運、航運業者、刻印店店員、喬豐公
司、長諄公司、亞緹公司承辦人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㈥被告丁○○、戊○○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丙○○、丁○○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犯罪事實一、㈡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3人所犯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經查:
⑴被告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惟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戊○○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⑵被告丁○○前於9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確定,於93年1月27日入監執行,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月,於10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丁○○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丁○○主張構成累犯,於104年6月8日因殺人罪入監執行4年7月,復因妨害秩序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9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9至231頁)為證,本院審理時向被告丁○○提示上開資料後,被告丁○○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0、550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提示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資料(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丁○○均不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另陳明:被告丁○○前案執行長達4年餘,對法規範之尊重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49頁),就被告丁○○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惟本院審酌被告丁○○前案(殺人、妨害秩序)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亦不同,且被告丁○○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已4年餘,被告丁○○嗣後雖再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該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丁○○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丁○○本案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高額罰金,刑期不可謂不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⒉被告丙○○、丁○○、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運輸第四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犯行均減輕其刑。被告丙○○、丁○○、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3人參與本案運毒集團犯罪組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62,44
9.1公克,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7,501.2公克,堪認被告3人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另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被告3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⒊被告丙○○所犯運輸第四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丁○○、戊○○,被告丁○○所犯運輸第四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戊○○,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見本院卷第12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唐○○」(姓名詳卷),然偵查機關尚未據此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7日中檢介藏113偵12595字第1139045288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3年4月18日航中緝字第1135251816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彰警刑字第113002863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4月19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3016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3、335、339、341頁),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⒋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
,應符合自首要件。惟不知情之海運業者於113年1月10日將本案毒品先驅原料運抵臺灣,因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以被告丙○○名義為收件人,向基隆關辦理本案毒品先驅原料報關進口時,基隆關承辦人員於113年1月12日查核被告丙○○報運進口之貨物,已緝獲貨物內夾藏本案毒品先驅原料,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查站偵辦,有基隆關113年1月12日基機移字第113000號函文、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考(見他648卷第251至253頁),證人即承辦調查官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臺中關破獲甲基安非他命後,基隆關航基站的調查官詢問我是否有逮捕丙○○,他們在113年1月12日查核丙○○報運進口的貨物裡有夾藏毒品,基隆關在113年1月12日就已經查扣以丙○○名義報關進口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1至416頁)。從而,偵查機關於113年1月12日即已發覺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被告丙○○則於113年1月18日調詢時始表示於000年0月間承租西勢湖路倉庫收貨(見偵6590卷第117頁),自難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⒌辯護人另為被告丁○○辯護稱:丁○○基於幫助丙○○渡過難關
,本身並沒有要犯罪的惡意,他也是被動的去參與傳遞訊息的工作,大部分的構成要件都沒有參與,丁○○應有刑法第59條特別可憫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54頁)。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而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丙○○、戊○○、丁○○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慮及此,所為運輸本案毒品先驅原料、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舉,乃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且被告3人運輸之本案毒品先驅原料、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價值甚高,如流入市面,將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極大之影響,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告丙○○、丁○○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被告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後,其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情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被告丙○○除因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被告丁○○前有殺人、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戊○○則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3頁),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竟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與黃詩凱等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第二級毒品謀取不法利益,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純質淨重高達162,449.1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高達37,501.2公克,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而為警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然亦顯見被告3人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3人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戊○○、丁○○,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戊○○,被告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50、4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㈩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斟酌被告3人所犯二罪,均係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3人共同運
輸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外包裝袋47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之本案毒品先驅原料為被告3人
共同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外包裝袋64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查獲時係由被告丙○○所持有
,供被告3人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⒋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手機(含門號卡)為被告丙○○所有
,且分別供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⒌附表三編號6至21所示之物,查獲時為被告丙○○所持有,且
預備供被告丙○○將本案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分裝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2所示之物,查獲時為被告丙○○所持有,且供被告3人夾藏本案甲基安非他命運輸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⒍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含門號卡)為被告丁○○所有
,且分別供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⒎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手機(含門號卡)為被告戊○○所有,且
分別供其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⒏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被告丁○○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均未扣案,然為其2人聯絡共犯為本案運輸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於被告丙○○、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3人共同偽造之「林鴻泰」印章1枚、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偽造之「林鴻泰」印文及署名各1枚、進口電放SEAWAYBILL放貨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偽造之「林鴻泰」印文及署名各1枚、長呂貨櫃有限公司租櫃單「承租方」欄偽造之「尤彼得」署名1枚,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⒑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並非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3至7、附表五編號1、2、4至8、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持有人:丙○○、丁○○、戊○○編號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數量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備註(毒品重量、種類)1甲基安非他命47包法務部調查局113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2240號鑑定書(偵字第15429號卷第101至103頁)①毛重52,635公克②結晶檢品4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49.862公克,純度75.21%,純質淨重約37,501.2公克扣案物品於113年1月6日14時15分許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建新貨櫃場搜索扣押(他648卷第7頁)附表二持有人:丙○○編號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數量驗出毒品之相關鑑定書備註(毒品重量、種類、用途)1夾藏用紙箱(A01)14箱先前供試運之紙箱2香芬蠟燭菜底(A02)23箱先前供試運之貨品3苯基丙酮(B01)1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4090號鑑定書(偵字第17008號卷第43頁)①內含4包②送驗粉末檢品4包(扣押物編號B01)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苯基丙酮成分,合計淨重約4,008公克,空包裝總重約32公克,純度19.91%,純質淨約重798.0公克4疑似N-boc-Ketamine(B02)1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504090號鑑定書(偵字第17008號卷第43頁)①B02至B06各內含10包,B07內含3包,B08至B14各內含1包,合計共60包②送驗結晶檢品60包(扣押物編號B02至B14)經檢驗均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約198,491公克,空包裝總重約1,719公克,純度81.44%,純質淨約重161,651.1公克5疑似N-boc-Ketamine(B03)1箱6疑似N-boc-Ketamine(B04)1箱7疑似N-boc-Ketamine(B05)1箱8疑似N-boc-Ketamine(B06)1箱9疑似N-boc-Ketamine(B07)1箱10疑似N-boc-Ketamine(B08)1箱11疑似N-boc-Ketamine(B09)1箱12疑似N-boc-Ketamine(B10)1箱13疑似N-boc-Ketamine(B11)1箱14疑似N-boc-Ketamine(B12)1箱15疑似N-boc-Ketamine(B13)1箱16疑似N-boc-Ketamine(B14)1箱扣案物品於113年1月12日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東立物流快遞查獲(他648卷第311頁),另於113年1月18日10時5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搜索扣押(他648卷第405至412頁)附表三持有人:丙○○編號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數量備註1租櫃單(3-1)1張承租貨櫃填寫使用2SIM卡(3-2)1袋未使用,與本案無關3匯款單據(3-3)1張本案匯報關費單據4IPHONE7黑色手機(3-4)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丙○○所有供丙○○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使用5IPHONE7銀色手機(3-5)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丙○○所有供丙○○於本案聯絡陳威翔收貨使用6黃色延長線(4-1)1條由丁○○交付,預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機臺取出來所使用之工具7藍色延長線(4-2)1條由丁○○交付,預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機臺取出來所使用之工具8白色延長線(4-3)1條由丁○○交付,預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機臺取出來所使用之工具9鐵鎚(4-4)1支由丁○○交付,預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機臺取出來所使用之工具10手套(4-5)1包由丁○○交付,預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機臺取出來所使用之工具11紅色美工刀(4-6)1支(含備用刀片)由丁○○交付,預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機臺取出來所使用之工具12電燈(4-7)1支由丁○○交付,預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機臺取出來所使用之工具13透明膠帶(4-8)3捆預備供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工具14白色EZVIZ攝影機(4-9)1台(含電源線)預備供戊○○監視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15黑色D-Link無線分享器(4-10)1顆(含電源線)預備供戊○○監視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使用16綠色HPlook手提圓盤電磨機(4-11)1支由丁○○交付,預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機臺取出來所使用之工具17綠色PDAlook手提圓盤電磨機1支(4-12)1支由丁○○交付,預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機臺取出來所使用之工具18切斷砂輪片(4-13)3盒由丁○○交付,預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機臺取出來所使用之工具19鐵工具(4-14)1袋由丁○○交付,預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機臺取出來所使用之工具(含2支)20撬棒(4-15)1支由丁○○交付,預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機臺取出來所使用之工具21紙箱(4-16)1捆(含4箱)由丁○○交付,預備將甲基安非他命自機臺取出來所使用之工具22ROLLER(5-4)3箱丙○○所持有,掩飾夾藏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1.扣案物品編號1至5於113年1月17日15時5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搜索扣押(偵6590卷第151至159頁)2.扣案物品編號6至22於113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桃園市大園區海港路625巷(長諄貨櫃航空場)搜索扣押(偵6590卷第161至173頁)附表四所有人:丁○○編號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數量備註1IPHONE12綠色手機(A-1)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丁○○所有供丁○○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使用2OPPORenoZ深藍色手機(A-2)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丁○○所有供丁○○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使用3三星藍色手機(B-1)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4IPHONE12PROMAX藍色手機(B-2)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為 溫清龍 所有,與本案無關5監視器影像紀錄檔(B-3)1份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6丙○○汽車駕照正本(C-1)1張幫丙○○辦理貸款使用,與本案無關7IPHONE15PROMAX藍色手機(C-2)1支為其女友 曾昭臻 所有,與本案無關1.扣案物品編號1至2於113年2月15日10時25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搜索扣押(偵10443卷第57至65頁)2.扣案物品編號3至5於113年2月15日12時55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搜索扣押(偵10443卷第67至75頁)3.扣案物品編號6至7於113年2月15日15時31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3搜索扣押(偵10443卷第77至85頁)附表五所有人:戊○○編號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數量備註1 林逸春 SIM卡(1-1)1張與本案無關2 邱駿宥 身份證影本(1-2)1張與本案無關3IPHONE11白色手機(1-3)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戊○○所有,供戊○○與本案其他共犯聯絡使用4IPHONE14白色手機(1-4)1支(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戊○○配偶所有,與本案無關5SIM卡(1-5)1張(門號: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6不明SIM卡(1-6)1張與本案無關7遠傳SIM卡槽(1-7)2張(門號:0000000000)與本案無關8三星手機1支(1-8)1支(已破裂)與本案無關1.扣案物品編號1至8於113年2月28日13時1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搜索扣押(偵12595卷第93至101頁)附表六所有人:陳威翔編號扣押物原編號及名稱數量備註1黑色GOOGL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2黑色GOOGL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3個人使用電腦1台1.扣案物品編號1至2於113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桃園市大園區海港路625巷(長諄貨櫃航空場)搜索扣押(偵6590卷第57至65頁)2.扣案物品編號3於113年1月17日15時2分許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搜索扣押(偵6590卷第67至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