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51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本案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案件、附表編號2為過失傷害案件,罪質相異、被害人不同,顯無關聯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表示意見,於民國113年5月6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見本院113年4月25日中院平刑才113聲1293字第1130030889號函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9至21頁),受刑人陳述:我要針對過失傷害被判兩個月的那份判決(即附表編號2)上訴,我之前都沒有收到過判決,最近看到法院寄來的資料才知道被判兩個月,我跟車禍案件的被害人和解成立後,對方沒有給我匯款帳號也沒有給我連絡方式,導致我沒有匯款給對方,才會變成這樣,請求法院給予上訴答辯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經電詢受刑人,復表示要針對附表編號2之判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是受刑人請求上訴之意見,委無可採,本院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附表:受刑人李建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交通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6日14時1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11/12/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55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50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判決日期112/03/15113/01/26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沙簡字第150號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4/24113/01/2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80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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