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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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璟益
陳駿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球棒參支,均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少年陳○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與少年曾○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有債務糾紛。緣乙○○聽聞曾○峰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可能前往位於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1段之旱溪觀光夜市(下稱旱溪夜市),遂於當(8)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攜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之用之球棒,並搭載丙○○及少年詹○廷、詹○毅、陳○儀、張○睿(左列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其等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案)前往旱溪夜市。乙○○、丙○○與少年詹○廷、詹○毅、陳○儀、張○睿於當(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夜市遇見少年曾○峰,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勾住曾○峰之脖子將曾○峰帶往停放上開車輛之處,曾○峰奮力掙扎並逃跑後,即由丙○○及少年詹○廷、詹○毅、陳○儀、張○睿將曾○峰扛起來,不顧曾○峰落地掙扎,仍強行將曾○峰帶至上開車輛內,過程中曾○峰之腳趾、膝蓋、耳朵因而受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後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曾○峰、丙○○及少年詹○廷、詹○毅、陳○儀、張○睿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茶行;嗣一行人抵達茶行後,在茶行等待之 田翔 、 莊員彰 、 蔡家佑 即於該非營業時間之茶行內,徒手毆打曾○峰致其受傷(所受傷害未據告訴),嗣由莊員彰駕駛車輛搭載曾○峰,田翔、蔡家佑另駕駛其他車輛,乙○○、丙○○及少年詹○廷、詹○毅、陳○儀、張○睿則駕駛上開車輛,共同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溪湖嘉年華KTV105包廂。嗣因警接獲民眾報案並循線追查,而於翌(9)日凌晨2時12分許,在上開KTV包廂內查獲,並查扣乙○○之球棒3支、莊員彰之球棒1支、在場人 曹允竑 之球棒1支。
二、案經曾○峰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所涉各該少年於起訴書所載時點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揭規定,就其姓名予以遮蔽之。
二、本案被告乙○○、丙○○(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訊據被告二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峰於偵查中指訴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並有證人詹○廷、少年詹○毅、少年陳○儀、少年張○睿、莊員彰、田翔、蔡家佑、曹允竑、 巫科宏 、 張家瑋 、少年林○宸、少年林○珀、少年江○浩、少年柯○君於偵查中證述內容(見偵卷第111至123頁、第137至145頁、第161至169頁、第193至203頁、第255至258頁、第265至269頁、第279至284頁、第315至321頁、第341至347頁、第357至363頁、第371至377頁、第385至391頁、第403至413頁、第423至429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峰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莊員彰與乙○○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通訊軟體IG個人頁面擷圖、曾○峰與莊員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球棒照片等件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41至63頁、第97至107頁、第185至191頁、第285至293頁、第297至307頁、第329至339頁、第507頁、第515至520頁),並有球棒等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並非同一,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行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不以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
(二)經查,在場共犯即少年詹○廷、詹○毅、陳○儀、張○睿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為限制責任能力人,然被告二人及少年詹○廷、詹○毅、陳○儀、張○睿於前述犯罪時、地均在場,且係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曾○峰為本案犯行,且與少年詹○廷、詹○毅、陳○儀、張○睿共同為上開犯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即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基本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內容並無不同,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二人之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與少年詹○廷、詹○毅、陳○儀、張○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由來。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被告二人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過之意,酌以告訴人曾○峰已表明不再追究,以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被告二人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二人遇事不思本於理性妥適處理,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告訴人曾○峰已表明不再追究,兼及被告二人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分工情形,被告二人各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丙○○年紀尚輕,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告訴人曾○峰表明不再追究,業如前述,故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惟本院審酌被告丙○○行為已有偏差,應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加強被告丙○○之法治觀念,警惕其日後應守法慎行,更能確保其記取教訓切勿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丙○○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扣案乙○○所有球棒3支,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非被告二人所有,故本院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賴宥妡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