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 董昱彥 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 劉修瑜 維修未果,乃將系爭車輛置於劉修瑜所經營位在 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之仁美修配廠。嗣吳健裕於109年6月前某時,向劉修瑜表示可維修系爭車輛,劉修瑜即同意將系爭車輛交予吳健裕維修,吳健裕遂委由 陳慶祥 於000年0月間某日,至仁美修配廠將系爭車輛拖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號之禾記修車廠進行維修,陳慶祥維修完成後將系爭車輛交還吳健裕。然系爭車輛於2、3個月後再次故障,吳健裕復將系爭車輛交予陳慶祥維修,詎吳健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2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慶祥表示欲出售系爭車輛,嗣後雙方議妥由吳健裕以維修零件費用加計新臺幣(下同)85,000元之代價,出售系爭車輛(不含車牌2面)予陳慶祥,陳慶祥即於110年3月9日將85,000元匯款至吳健裕之子 吳雲瀚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健裕則將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取下後,將系爭車輛交予陳慶祥,以此方式將系爭車輛(含車牌2面)侵占入己。嗣於000年0月間,董昱彥經陳慶祥告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董昱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吳健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183至184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有於000年0月間委由陳慶祥至劉修瑜經營之仁美
修配廠,將系爭車輛拖走交予陳慶祥維修,並於110年以85,000元之價金,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陳慶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車子是劉修瑜交給我的,因為劉修瑜表示系爭車輛已經在他的車廠放了6年佔位子,車主已經失聯,若我要的話,可以將車子拿走,當作廢鐵,我請劉修瑜幫我簽讓渡書,劉修瑜拖了半年都沒給我,我請陳慶祥修理花了十幾萬元,我認為車子雖然破爛,但是它是露營車,整理起來,可以做很好的擺設,我後來搬家沒有地方放,所以將車子賣給陳慶祥,因為他很會修理這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9、185、188至189頁)。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董昱彥所有,登記在董昱彥之妻 廖杏芬 名下,
董昱彥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車輛交予劉修瑜維修未果,乃將該車置於劉修瑜所經營之仁美修配廠,委託劉修瑜尋找他人維修,並將系爭車輛行照交予劉修瑜,委託劉修瑜代為辦理驗車等情,業經證人董昱彥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劉修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3、45至47、164至166頁、本院卷第62至74、80至83、103至107頁),並有劉修瑜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正本,經本院當庭拍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又系爭車輛於104年6月交予劉修瑜後,劉修瑜於105年12月7日代董昱彥辦理系爭車輛驗車程序通過乙節,亦有前揭行照在卷可考。而被告於109年7月委託陳慶祥至劉修瑜經營之仁美修配廠將系爭車輛拖至陳慶祥指定之禾記修車廠維修,陳慶祥維修完成後將系爭車輛交還被告,惟2、3個月後,系爭車輛再次故障,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陳慶祥維修,被告另於109年12月30日起向陳慶祥表示欲出售系爭車輛,嗣後雙方同意由被告以85,000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售予陳慶祥,陳慶祥於110年3月9日匯款85,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雲瀚之帳戶,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予陳慶祥等情,亦經證人陳慶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2至73、166頁、本院卷第151至155、164至169頁),並有被告以MESSENGER暱稱「吳健裕」與陳慶祥之對話記錄、陳慶祥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5、75至129、131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8至32、167至168頁),以上各情,均堪認定為真實。
⒉關於劉修瑜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之原因,被告雖為前揭辯
解,然證人即告訴人董昱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3年購入系爭車輛後,將車放在仁美修配廠由劉修瑜幫我修理,維修後數月系爭車輛又發生狀況,我再次請劉修瑜處理,但劉修瑜說無法維修並願意協助幫我找其他修車師傅,過了一段期間車子還是沒處理好,我便將行車執照交給劉修瑜,請他幫我驗車、保強制險,再幫我找其他人維修系爭車輛,我想說如果不能行駛了,就停在家裡放著,沒有想要報廢,被告在案發前沒有聯絡過我,沒有向我報價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證人劉修瑜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因車齡過老,零件取得不易,我後來將系爭車輛(含車牌)交予被告維修,他說他有辦法維修,我請他來車廠把車拖走,但不確定能否修好,所以沒說維修費如何計算等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稱:系爭車輛剛到我的維修廠時是有車牌的,因為修不好,董昱彥說他沒有車位可以放這輛車,所以車就一直放在我的修配廠,被告說他有能力修,我就把車子交給被告,當時沒有約定維修費用,也未約定何時要返還車輛,我在7年前有跟 張鈞超 說我找人幫董昱彥修這輛車,張鈞超同意,我在
3、4年前問過被告,他說車輛已經維修好,問我要不要牽回我的修配廠,我給他董昱彥的診所地址,因為維修費要跟董昱彥請,而且被告也想買這輛車,所以我請被告跟董昱彥聯絡,我有跟被告說車子是董昱彥的,如果要,要請董昱彥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64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系爭車輛係廖杏芬所有,由董昱彥於104年間交予我維修而放在我那邊,董昱彥有將系爭車輛行照交給我保管,拜託我幫他驗車,我有幫董昱彥驗過2、3次車,到106年系爭車輛就無法發動,因為我修不好,董昱彥拜託我想辦法找同業的幫忙修理,所以把系爭車輛放在我那邊。被告是噴漆同業的朋友,他在玩老車,資歷比較豐富,所以我有請他到車廠看系爭車輛,被告說他有認識的可以修,要找人來把車子拖走,所以我就把車子交給被告維修,陳慶祥於109年9月把系爭車輛從我車廠拖走,陳慶祥說他認識被告,他有材料、維俢過這種車輛,有辦法修復,要拖回他的維修廠修理,我認為是被告請陳慶祥來拖車去修,我沒有交代被告要先跟車主報價再修,系爭車輛的行照還放在我這邊,沒有交給被告,因為我請他維修不用行照,但車牽走之後被告說他需要維修資料、車身號碼,要查詢零件編號,要讓他清楚這車主是誰,所以有讓他拍行照、強制險保險卡,一般維修我們也會向車主要行照,被告應該是要查系爭車輛有無欠稅、註銷,才要保險卡,他有提過想買這輛車,約1年後被告說車子維修好,跟我要維修費8、9萬元,問我要不要牽回去,我有給被告董昱彥牙醫診所的地址,請他跟董昱彥聯絡,我也跟與董昱彥共同的朋友張鈞超說維修費8、9萬元,之後我就沒有再管了,被告沒有資格賣系爭車輛,這不是他的東西,我是叫他牽車去修理,如果車子要報廢,我可以自己報廢,不需要委託他,車子如果要報廢,要有車牌、行照,請環保局的人拖走,以廢鐵價基本都有15,000元及政府補貼1,000元,車主如果要委託我們報廢車輛,要給我們身分證、印章,我當時沒有提供車主身分證、印章、行照給被告,因為我沒有想要把系爭車輛報廢的意思,且董昱彥把系爭車輛放在我那邊就是要維修,沒有不要系爭車輛,我也沒跟被告說車主不要這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63、83至97頁)。證人陳慶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稱:我是109年9月到劉修瑜修配廠拖走系爭車輛,當時是被告聯絡我幫他維修這輛車,劉修瑜有給我看這輛車的行照,車主我記得是一個女生等語(見偵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另具結證稱: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以MESSENGER問我這台車的型號是什麼,我跟被告說是賓士310車型,被告問我可否修復,我想瞭解這台車還能不能上路,能不能開到個修車的地方,及確認被告是否為系爭車輛車主,所以問被告「你買下來了?」被告回我「今天買好了」,我問「20萬手排檔?」因為這種車在市面上流通價格約20萬左右,我才問被告購買行情是多少,被告告訴我系爭車輛是他買下來的;112年偵字第29513號卷第81頁被告以MESSENGER說「 陳大 ,要麻煩你拖車」,被告第一天跟我談論系爭車輛修繕的問題後,即委託我修繕系爭車輛,109年7月7日我以MESSENGER問被告「何時要去拖」、「我先聯絡保養廠一下」,被告回「大里仁美路15巷1號」,被告叫我找修車場的老闆劉修瑜,我有先打電話給劉修瑜,劉修瑜有聊到系爭車輛有哪些零件要更換,我拖車前2天禮拜六有到現場看車,我跟劉修瑜說被告委託我來,要把系爭車輛拖出去修理,劉修瑜說這台他沒辦法修理,同意照被告的講法,委託我拖出去幫他整理,我就跟劉修瑜說禮拜一請拖車來把車子拖走,劉修瑜說「好,沒有問題」,當時劉修瑜沒有和我提到系爭車輛是被告買下來的,也沒說系爭車輛原來的車主已經不要了,我僅單純說被告委託我要修理系爭車輛,所以要把系爭車輛拖走,劉修瑜有給我看系爭車輛行照,車子行照上驗車日期已經超過3年,我就跟被告說系爭車輛已經3年沒有去驗車、繳稅的紀錄,我以為行照是被告暫時寄放在劉修瑜那裡,我們修車前都會看行照,確認車輛來源是否合法。看過車後我聯絡拖車星期一去拖車到禾記汽車修配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
⒊從而,董昱彥將系爭車輛放置在劉修瑜所經營之仁美修配
廠多年,係因劉修瑜無法維修系爭車輛,因而委託劉修瑜尋找同業維修系爭車輛,期間並將系爭車輛之行照交予劉修瑜,由劉修瑜於105年間代為辦理驗車、投保強制險事宜,迄106年系爭車輛無法發動後,始未再辦理驗車,劉修瑜知悉董昱彥經營之牙醫診所地址,期間亦透過2人共同朋友張鈞超聯繫系爭車輛事宜等節,業據董昱彥、劉修瑜證述明確,互核一致。而系爭車輛確有於105年12月7日驗車通過,亦有劉修瑜於審理時提出之行照正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原車主董昱彥並無拋棄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意思,亦無失聯、對系爭車輛置之不理之情事。又劉修瑜係因被告向其表示可維修系爭車輛,因而於陳慶祥表示係受被告委託至仁美修配廠時,與陳慶祥討論系爭車輛可能有哪些零件需要更換,並出示系爭車輛行照予陳慶祥乙節,亦據劉修瑜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核與陳慶祥之上開證述相符。而陳慶祥於109年6月24日被告委託其維修系爭車輛後,曾於109年7月8日與劉修瑜聯繫,劉修瑜表示系爭車輛化油器要拆開整理,水泵浦、空汽孔漏水要更換,且冷氣已拆除,陳慶祥隨後至仁美修配廠查看系爭車輛車況,並拆下化油器送至修配廠檢查等節,亦有被告與陳慶祥之MESSENGER對話內容附卷可考(見偵卷第91至93頁),與劉修瑜、陳慶祥上開證述之情節吻合。劉修瑜如係同意將系爭車輛當作廢鐵轉讓予被告,自無可能於105年12月7日仍為系爭車輛辦理驗車,並投保強制險,亦無必要於陳慶祥前往查看車輛時,與陳慶祥討論維修事宜,故劉修瑜證稱其係因被告表示可維修系爭車輛,因而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委託之陳慶祥拖走,也未曾向被告表示車主不要系爭車輛等語,堪可採信。
⒋再者,車輛要辦理報廢,需提供車牌、行照、車主之身分
證件,以廢鐵價出售回收,約可賣得15,000元及政府補貼1,000元之獎勵金乙節,亦經劉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被告亦自承並未取得劉修瑜書立之車輛讓渡書。則劉修瑜如認系爭車輛於修配廠內佔空間,而要將系爭車輛移走,當可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程序,並可獲取回收及獎勵金約16,000元,自無可能在未交付車輛行照、讓渡書且未取得任何報酬之情況下,甘冒日後可能遭董昱彥追償之風險,將系爭車輛讓與被告當作廢鐵。故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難採信。被告以修繕為由而持有系
爭車輛,於修繕完畢後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劉修瑜或董昱彥,反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陳慶祥,被告顯係自居所有權人之地位,將系爭車輛亦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素行不良,被告為圖不法所有,竟將系爭車輛侵占入己,損及劉修瑜、董昱彥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本案獲取之不法所得,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與董昱彥達成調解,賠償董昱彥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合作金庫銀行匯款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99頁),暨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系爭車輛出售予陳慶祥因而取得85,000元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業已賠償董昱彥5萬元,已如前述,故被告並未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之犯罪所得35,000元部分,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欣怡
法官郭勁宏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