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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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上訴人 徐元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8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397、15602、19794、2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徐元緯有其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10罪刑(以上均判處有期徒刑),併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犯上開12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在理由內詳加說明。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原審已敘明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之函覆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內容,上訴人雖於民國107年6月14日警詢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蘇家彥 ,惟因蘇家彥長期居無定所,警察無法通知蘇家彥到案說明,嗣警方積極查緝後,於108年4月23日通知蘇家彥到案說明製作警詢筆錄,蘇家彥於警詢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並稱係因上訴人與其有舊怨等語,警方迄未移送,檢察官亦未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定蘇家彥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上訴人之犯罪嫌疑,且蘇家彥自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多次經法院傳拘未著而被通緝,警察實無法通知其到案說明,是蘇家彥未能即時到案說明製作警詢筆錄,尚非承辦員警之偵辦有所怠惰所致,因認不符該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見原判決第6至7頁)。上訴人既未供出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對之發動調查而查獲,原判決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自無違誤。
㈡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之犯行,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是第一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原審認第一審量刑為妥適,予以維持(見原判決第8至9頁)。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確是向蘇家彥購買毒品,本件雖非警
員怠惰,但蘇家彥為毒品源頭,懂得閃避自保,上訴人所賣毒品僅屬微量,判處重刑根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上訴人勒戒後已痛定思痛,父母年邁,盼能早日重返社會,不再浪費社會資源云云,係對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量刑職權裁量之正當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爭辯,泛指為違法,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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