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60號抗告人 張鴻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張鴻寶之供述,告訴人 張義忠 、張
儷曄之指訴,證人 張鴻洲張素華楊淑雯 等人之證述及錦星綢線有限公司(下稱錦星公司)之民國76年11月6日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論斷。並審酌:抗告人自67年起迄至該案審理時始終為錦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抗告人在錦星公司出資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於76年11月18日送交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並於翌日(即19日)變更登記完竣,變更後有利於抗告人,確有如告訴人等所指述抗告人增加在錦星公司出資額之情事。證人張素華於錦星公司擔任會計,整理公司流水帳,帳目製作完成則交予抗告人查看;證人楊淑雯自76年起為錦星公司辦理記帳及公司變更登記業務,錦星公司之公司章及股東印章未曾經由彼保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都是由錦星公司小姐攜帶文件、印章等資料,在會計事務所內蓋用印章完畢後即自行取回;抗告人之妻 葉秀卿 在錦星公司工作至83年間止,既知悉72年至80年間錦星公司之負責人,應無不知80年至83年間,公司由何人負責之理;證人張鴻洲證稱錦星公司土地登記公司名義,至今未處分;抗告人亦曾供述:土地係65年購買,登記錦星公司名下,而錦星公司股權,以成員登記為準,其佔60%(包括抗告人、妻、子共3人),40%為 張鴻音 所有(登記名義人為張鴻音子女共2人),張鴻洲並無權利。另依錦星公司章程第8條記載:「本公司股東每出資1千元有1表決權。
」;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故如將抗告人一人出資額由10萬元增加為260萬元,而其餘股東出資仍維持10萬元,已使全體股東股權產生變動,抗告人表決權及土地之權利增加,足生損害於股東張義忠、 張儷曄 各情,據以論證抗告人確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牽連犯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抗告人所提出以新證據證明(證一)至(證九)所示聲請再
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11月28日以107年度聲再字第453號裁定認無理由駁回,並經本院於108年1月3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並非合法。
㈢抗告人其他所指各節,係就上開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徒憑己意任作指摘,對法院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或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抗告人聲請傳喚張鴻洲等人(包含告訴人張義忠、張儷曄等,見原審卷第15頁)對質,因本案無同法第420條聲請再審之理由,故無開啟再審予以調查證據之必要。認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原裁定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主張當年並未收到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判決書,不知判決書內容云云。然查原審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正本,曾於88年12月7、8日兩度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臺北縣新莊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88年12月9日上午11時40分,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轄管臺北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則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88年12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至88年12月21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確定等情,有本院89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在卷可查。抗告人如不知判決內容,自可聲請補發,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至其餘抗告意旨,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楊真明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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