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甫於民國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同年月23日因至臺東縣關山鎮尋找胞妹,在當日中午12時許住進臺東縣關山鎮金玉旅社312房,竟仍不知悔改,適遇丙○夫婦二人於同年月24日凌晨0時50分許投宿於該旅社306房,竟臨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丙○夫婦因旅程勞累,疏於注意,將行李放置房間沙發上,未將房門關上,相偕進入3樓後方之盥洗室時,進入丙○夫婦住宿之306房內,竊取丙○夫婦放置於沙發上之皮包,除取走皮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外,其餘皮包內之物品及皮包丟棄在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旁草叢,並將竊得財物花用殆盡。嗣經丙○發現皮包被竊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 羅梅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2張、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於夜間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罪,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丙○所住宿之上開旅社306號房間內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竟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甫出獄之際,又以上開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影響他人住居安寧甚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及心理上之恐慌,對社會秩序危害亦大,且屢犯未改,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衡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允諾賠償被害人,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後竟未履行,犯後態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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