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通顯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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