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仕龍選任辯護人陳子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闕仕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段269巷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忠孝東路6段269巷交岔路口,欲通過該路口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呂自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東路6段269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左前車身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尺骨莖突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呂自強告訴被告闕仕龍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