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96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告 江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6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按期清償,應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惟被告自110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新臺幣(下同)51萬8,750元(其中本金14萬2,550元、利息37萬6,20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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