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祝勝瑋 相對人 梁純斌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簽發之本票14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合計新臺幣(下同)434萬元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當初向飛馬當鋪借款,將伊名下汽車典當予飛馬當鋪,伊與飛馬當鋪約定由當鋪於車上裝設衛星定位器,伊繼續使用汽車,同時並約定如無法還款或繳息時,伊需負擔定位器安設費用及尋車費用合計6萬元。今伊無法支付6.5%月息,且伊計有4輛車由飛馬當鋪抵押保管,故該4輛車應無定位器安設費及尋車費用合計24萬元,相對人聲請之本票裁定與事實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 陳明業 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與事實不符,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之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潘盈筠